(2014)金婺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俞康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俞康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韦湘华。被告:俞康明,金华市兰溪街丹溪花园4幢1单元602室。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东阳支行)为与被告俞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东阳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卡号为62×××21,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贷记卡章程,从2013年8月20日起就一直未按规定归还贷记卡最低还款额,当原告发生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通过信函催收,信函退回。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已欠透支本金10214.98元,利息2838.4元,滞纳金2614.51元,共计15667.89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本金10214.98元,利息2838.4元,滞纳金2614.51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本息还清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透支额的最低还款额百分之五收取至还清日止),合计15667.8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3.、信用卡账户余额信息、贷记卡消费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俞康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被告俞康明向原告金华银行东阳支行申请办理了双龙贷记卡,信用额度3万元。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账单日起25天内免息还款期,超过到期还款日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自透支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取现没有免息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自开卡使用后起初均能按时还款,自2011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3年7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消费透支金额10214.98元、透支利息2838.40元、滞纳金2614.51元。本院认为:被告申领原告的双龙贷记卡并开卡使用,双方形成了合约关系。被告透支款项本应按合约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合约条款由原告方提供,合约中关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结合合约中关于透支利息的收取标准,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康明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10214.9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