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李庭芬、陈小女、李廷良、李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李庭芬,陈小,李廷良,李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南兴二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1786835-2。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国成,莫家辉,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庭芬,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小女,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李廷良,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李虹芳,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李庭芬、陈小女、李廷良、李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家辉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庭芬、陈小女、李廷良、李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李庭芬于2010年10月14日向我行申请单笔自助可循环借款1笔,我行给予被告李庭芬吃自助可循环借款授信总额为50000元,并由李廷良、李虹芳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3年,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我行如约发放单笔借款1笔,金额50000元,被告按合约归还借款后,于2013年9月18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7日,初时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利息,后来虽经我行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而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责任。到2014年9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7.57元,利息2024.1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李庭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67.57元,利息2024.17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另行算);2、被告陈小女、李廷良、李虹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庭芬、陈小女、李廷良、李虹芳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庭芬因购买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申请借款,在2010年10月1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第1.4条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1.4.2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第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确定”第6.2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5.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与李庭芬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并由被告李廷良、李虹芳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栏签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与李庭芬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依约向李庭芬发放了借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自助可循环方式”,2013年9月18日,李庭芬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限后,虽经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多次催促,李庭芬仍不归还,作为担保人的李廷良、李虹芳也未履行责任。至2014年9月1日,李庭芬共欠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借款本金49967.57元,利息2024.17元。为此,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李庭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67.57元,利息2024.17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另行算);2、被告陈小女、李廷良、李虹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李庭芬、陈小女、李廷良、李虹芳告负担。另查明,陈小女是李庭芬的妻子,上述借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李庭芬因购买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借款至今还欠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确认。现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请求李庭芬归还,并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小女是李庭芬的妻子,该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由李庭芬、陈小女共同偿还;李廷良、李虹芳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依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5.5.1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李廷良、李虹芳应对被告李庭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廷良、李虹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李廷良、李虹芳承有权向李廷良、陈小女追偿。被告李庭芬、陈小女、李廷良、李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庭芬、陈小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967.57元,利息2024.17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28%再加收50%罚息至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被告李廷良、李虹芳对第一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廷良、李虹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庭芬、陈小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庭芬、陈小女、李廷良、李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甘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