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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玉春等与黄文利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春,曾珠妹,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黄文利,雷鸣,黄彭年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黄玉春,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曾珠妹,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黄东海,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黄东荣,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原告黄东宝,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利,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被告雷鸣,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彭年,男,1934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扬伟,系第三人侄儿。原告黄玉春、曾珠妹、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与被告黄文利、雷鸣及第三人黄彭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春、曾珠妹、黄东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被告黄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宁,第三人黄彭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春、曾珠妹、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诉称,原告黄玉春与曾珠妹系夫妻关系,原告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系原告黄玉春、曾珠妹的儿子。第三人黄彭年在两个儿子即原告黄玉春和被告黄文利都已成家的情况下,决定进行分家析产。2003年农历2月29日,第三人黄彭年及妻子张德香(于2007年农历10月初2去世)召集原被告,请来弟弟黄承友代笔,亲戚黄活金、黄建昌(又名黄承辉)、黄春林(已故)、黄元才(已故)在场,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立下分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小溪农贸市场809号房屋分给原告黄玉春、曾珠妹、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所有;坐落于宁化县淮土乡淮阳村南大街86号房屋分给原告黄玉春、黄东海所有,由原告黄玉春补给被告黄文利人民币12000元;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1号房屋分给两被告所有;坐落于宁化县淮土乡桥头村中心老厅厦绍周左、正栋壹植三间后厅、天井等分给两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第三人及其妻子的分家协议。分家协议书写好后,原告黄玉春按分家协议书的约定于2005年农历2月19日将补给被告的12000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立下分家协议书后均按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居住并占有分家后取得的房产一直到现在。同时,被告黄文利于2006年9月23日依据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带着第三人黄彭年及其妻张德香到宁化县房管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自己的名字增加在分给其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1号房屋的房产证上,并且被告黄文利于2007年6月5日用该房产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2月23日,第三人黄彭年要求被告黄文利按分家协议书将房产过户到各自的名下,但被告黄文利却无视分家协议书,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后,原告黄玉春、曾珠妹及第三人黄彭年多次与被告黄文利协商未果。引起纠纷。请求判决确认分家协议书有效;判决确认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小溪农贸市场809号房屋归原告黄玉春、曾珠妹、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共同所有;判决确认坐落于宁化县淮土乡淮阳村南大街房屋归原告黄玉春、黄东海所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文利、雷鸣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的不是事实。1、原告陈述“第三人黄彭年及妻子张德香(于2007年农历10月初2去世)于2003年农历2月29日召集原被告夫妻一起到场”的陈述不实。首先,分家协议是第三人黄彭年个人意思表示,从2000年元旦起张德香没有与第三人黄彭年一起居住生活,分家协议是第三人黄彭年个人拟好后交黄承友抄写,张德香与黄文利都没有发言,而雷鸣在现场仅待了5分钟就离开了。其次,分家的时间是2002年农历2月29日,张德香去世时间是2008年9月30日。2、原告陈述“2006年9月23日依据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到宁化县房管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客观。变更登记时只是增加了答辩人黄文利一个人的名字,该变更登记不是依据分家协议书的规定。二、原告等没有履行分家协议书所规定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1、分家协议书明确规定,母亲张德香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由黄文利、黄玉春共同承担,不负义务一方应把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父母支配使用。这条规定是分家析产的前提条件。2007年10月,母亲张德香被山上滚落的伐木压断了腿,原告应承担损失2000元分文不出,除了第一天原告曾珠妹陪第三人黄彭年到医院探视一次外,原告没有任何人来探视。2008年9月30日张德香去世,原告只出了3000元不到损失的一半。原告没有履行分家协议书所规定的义务,因而不应当得到分家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原告黄玉春没有按规定在2005年2月前补给被告12000元。此后,虽然第三人黄彭年交了12000元给被告,但是双方也约定了第三人黄彭年每月应支付150元给张德香,三年后,分家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归黄玉春等所有的条款才能生效,被告也因此将收条交黄承友保管三年,但是第三人并没有支付任何生活费给张德香,因此,宁化县淮土乡淮阳村南大街房屋属于原被告兄弟共同所有。3、分家协议书书写时,第三人黄彭年口头保证每个月支付150元给张德香做生活费,该款的支付也是实现分家协议书的前提之一。第三人黄彭年仅分三次每月50元共支付了150元给张德香。第三人应当先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支付张德香去世前共计77个月的生活费合计11550元给作为扶养人的被告。三、第三人黄彭年没有履行其他承诺,对被告不公平。偷卖拆迁补偿的土地收入49000元,只还给被告出资的本金加上3000多元合计7000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彭年辩称,分家协议书不是第三人之前写好的,是经过大家的商量,在叔叔伯伯见证的情况下分的,第三人的弟弟黄活金等人在场见证,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张德香也在场,当时大家都没有意见,是第三人弟弟代写的,他有签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五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宁房字第41**号房产证、宁国用(1999)字第6522号土地使用证、宁淮房字第**号房产证、宁集建(淮)字第6764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1号房屋、小溪农贸市场809号(现在门牌号)、宁化县淮土乡淮阳村南大街房屋系第三人黄彭年与妻子(已故)所有的房屋的事实。3、分家协议书,用以证明2003年农历2月29日,第三人黄彭年夫妻在二个儿子成家立业后进行了分家析产,分家协议书由黄承友代笔,在黄活金、黄建昌、黄春林等人的见证下,自愿立下的。分家协议书将宁化县翠江镇小溪农贸市场809号房屋分给原告黄玉春、曾珠妹、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所有;宁化县淮土乡淮阳村南大街86号房屋分给原告黄玉春、黄东海所有,由原告黄玉春补给被告黄文利人民币12000元;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1号房屋分给两被告所有;宁化县淮土乡桥头村中心老厅厦绍周公左、正栋壹植三间后厅、天井等房屋分给两被告所有的事实。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农历2月19日依据分家协议书向原告收取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请报告、变更登记档案,用以证明2006年9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黄彭年夫妻依据分家协议书,以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1号房屋在2002年2月兄弟分家时分给被告黄文利,向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黄文利名字补上房产证共有人栏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已经履行了分家协议书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用以证明2007年6月5日,被告黄文利用小河边201-1号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贷款20万元的事实。7、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妻子即原告黄玉春与被告黄文利母亲张德香2008年10月1日死亡的事实。8、证人黄承友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家协议书是由第三人黄彭年起草,由其抄写的。分家时,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黄彭年及子女都在场,大家都没有异议,第三人黄彭年的妻子张德香也知道分家的事;分家协议是按民间习俗进行分家的,当事人自己不要签字,叔叔伯伯有签字。当时写协议书时有谈到第三人黄彭年的妻子的扶养问题,但没有写到协议书上。写协议书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黄玉春与被告黄文利各持一份分家协议书及双方出示的分家协议书均是原件的事实。9、证人黄活金证言,用以证明分家协议书是黄承友写的,在场见证的五人都签了字,法庭上的当事人都在场,第三人黄彭年的妻子也在场,分家协议是在宁化县小溪边房子写的,在场人没有提出意见,原告黄玉春与被告黄文利各持一份分家协议书及双方出示的分家协议书均是原件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妻子即原告黄玉春与被告黄文利母亲张德香于2008年10月1日死亡的事实。2、房屋变更登记档案,用以证明第三人黄彭年夫妻当时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自书是2002年2月分家的事实。3、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黄彭年在宁化淮土的房屋因拆迁获得土地补偿一块,由被告黄文利出资了一半购地款3798元,承诺土地出卖后由原告黄玉春与被告黄文利各得一半的事实。4、署名为黄承友、黄玉妹、黄细妹的证明,用以证明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黄玉春应在2005年2月前支付被告12000元,到3月底才委托叔叔支付该款,被告不愿收取,要求按分家协议书履行与原告黄玉春共同所有淮土房屋,经过亲友做工作,当时形成了“由第三人黄彭年每月支付150元给妻子张德香,三年期满没有违约,被告才认可收取了12000元及房屋归原告”的约定,但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所以该约定视为作废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房屋变更登记档案是电脑屏幕上拍摄的,来源不清,无法证明分家时间,应以分家协议时间为准;收条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家协议书有补充文字,来源不清;收条虽然被告黄文利有收12000元,但收条上的内容和签名都不是黄文利书写的;房产证、土地使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宁房字第41**号房产证、宁国用(1999)字第6522号土地使用证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是黄文利,宁淮房字第**号房产证、宁集建(淮)字第6764号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黄彭年与妻子共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证据没有异议,但不是依据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变更的,只增加了黄文利一人;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证人黄承友证言不能证明分家协议是第三人黄彭年与妻子张德香的意思表示,证人黄活金的证言与证人黄承友的证言有矛盾,陈述不真实。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是其书写的,但不是分家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证明了五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宁房字第41**号房产证、宁国用(1999)字第6522号土地使用证、宁淮房字第**号房产证、宁集建(淮)字第6764号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宁房字第41**号房产证、宁国用(1999)字第6522号土地使用证的产权人和使用人署名是黄文利,与证据事实相符,但共有人署名是黄玉春、黄彭年,本案庭审查明,分家的房产均是第三人黄彭年与妻子张德香出资购买和兴建,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黄彭年与妻子张德香,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分家协议书原被告均有提供,证实了分家的具体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均属原件,除对原告持有的分家协议书自行添加的文字本院不予确认外,对原被告的证据分家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虽然被告黄文利否认书写的事实,但认可当日收款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了该事实,对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请报告、变更登记档案,被告也提供了相同的证据变更登记档案,能够相互所证明的事实,原被告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站在自己立场的片面观点,应按第三人黄彭年与妻子张德香申请变更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了同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承友、黄活金均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亲属,已年老,其证言虽然证实分家时的具体细节有一些出入,但主要问题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黄承友、黄玉妹、黄细妹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黄玉春与曾珠妹系夫妻关系,原告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系原告黄玉春、曾珠妹的三个儿子,原告黄玉春和被告黄文利是第三人黄彭年的两个儿子。原告黄玉春和被告黄文利都成家后,已先行分开居住生活,父亲第三人黄彭年与原告黄玉春一家在宁化县翠江镇小溪农贸市场809号房屋共同生活,母亲张德香(于2008年10月1日去世)与被告黄文利一家在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号房屋共同生活。2、本案分家析产的房屋均是第三人黄彭年与妻子张德香出资购买兴建和祖遗房产。1990年11月6日,第三人黄彭年及其妻子买基兴建了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1号房屋,1997年8月13日办理产权登记时,所有权人登记为黄彭年,共有人登记为张德香。1990年12月30日,第三人黄彭年及其妻子购买了宁化县翠江镇小溪农贸市场809号房屋,1994年4月7日办理产权登记时,该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人登记为黄文利,共有人登记为黄玉春、黄彭年。1998年第三人黄彭年报批自建了宁化县淮土乡淮阳村南大街86号房屋,2000年7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时,所有权人登记为黄彭年。坐落宁化县淮土乡桥头村中心老厅厦绍周公左、正栋一植三间、后厅、天井等房产,系第三人黄彭年祖遗房产。3、2002年4月11日,第三人黄彭年召集原被告和其妻子张德香及其女儿等人,到宁化县翠江镇小溪农贸市场809号房屋内,对其与妻子张德香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并请来弟弟黄承友代笔,亲戚黄活金、黄建昌(又名黄承辉)、黄春林(已故)、黄元才(已故)在场见证,按民间习俗对其与妻子张德香所有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立下分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西大二路1号小溪农贸市场8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字第41**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1999)字第6522号]分给原告黄玉春、曾珠妹、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所有;坐落于宁化县淮土乡淮阳村南大街8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淮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宁集建(淮)字第6764号]分给原告黄玉春、黄东海所有,由原告黄玉春补给被告黄文利人民币12000元,于2005年2月止付清;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字第52**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0)字第6982号]分给被告黄文利、雷鸣所有;坐落于宁化县淮土乡桥头村中心老厅厦绍周左、正栋壹植三间后厅、天井等分给被告黄文利、雷鸣所有;父亲黄彭年由长子黄玉春、儿媳曾珠妹赡养,母亲张德香由次子黄文利、儿媳雷鸣赡养等。该分家协议书由黄承友执笔书写了一式二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夫妻并按民间习俗均未签字,而由黄承友作为代笔人签字,黄活金、黄建昌(又名黄承辉)、黄春林、黄元才作为房亲签名或画押见证,协议书由原告黄玉春与被告黄文利各持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妻子等人对该分家析产协议均未发表意见。4、分家析产后,原被告均按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居住并占有分家后取得的房产一直到现在。2005年3月17日,原告黄玉春支付给被告黄文利宁化县淮土乡淮阳村南大街86号房屋补偿款12000元。2006年9月23日,被告黄文利与第三人黄彭年及张德香到宁化县房管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黄彭年夫妻依据分家协议书,以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1号房屋在2002年2月兄弟分家时分给被告黄文利,向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黄文利名字补上房产证共有人栏,被告黄文利的名字增加在分给其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1号房屋的房产证上。2007年6月5日,被告黄文利用该房产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办理了贷款。5、2013年2月23日,第三人黄彭年要求被告黄文利按分家协议书将房产过户到各自的名下,被告黄文利以第三人黄彭年没有履行口头保证每个月支付150元给张德香做生活费的承诺、对其不公平等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引起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黄彭年夫妻将自己出资购买兴建及祖遗的房产在家庭成员中进行分家析产,其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登记了原告黄玉春与被告黄文利的名字的房产,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在分家析产中进行分配,明确产权,其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分家析产即是对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使用的财产进行再分配的行为。本案第三人黄彭年夫妻及其原被告等人按民间习俗进行分家析产,虽然都没有签字,但有执笔人和见证人等亲属签字证明,第三人黄彭年夫妻及原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原告黄玉春与被告黄文利各持一份分家协议书,各自按分家协议书居住在所分得的房屋至今,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分家协议书履行相应的约定。被告提出原告黄玉春未履行支付母亲张德香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及第三人未平均分配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对其不公平等理由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原告黄玉春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支付12000元房屋折价补偿款,及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妻子扶养费用,分家协议书不成立的理由,因被告黄文利收下补偿款,原被告履行分家协议至今,第三人妻子去世多年,被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西大二路1号小溪农贸市场809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字第41**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1999)字第6522号],归原告黄玉春、曾珠妹、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所有。二、坐落于宁化县淮土乡淮阳村南大街8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淮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宁集建(淮)字第6764号],归原告黄玉春、黄东海所有。三、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0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字第52**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0)字第6982号]和宁化县淮土乡桥头村中心老厅厦绍周公左、正栋一植三间、后厅、天井等房屋,归被告黄文利、雷鸣所有。案件受理费16443元,由原告黄玉春、曾珠妹、黄东海、黄东荣、黄东宝负担8221.5元,被告黄文利、雷鸣负担8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旺东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