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邢明玉与李荣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明玉,李荣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邢明玉,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亮,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公司职工。原告邢明玉与被告李荣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玉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李荣亮及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明玉诉称: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李荣亮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与岳广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岳广顺、邢明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荣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荣亮,该车登记在临清市金龙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157.35元。被告李荣亮辩称: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我方已经支付医疗费11353元,要求返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说驾驶员为李龙飞,与事故认定书上的肇事驾驶员差别较大,我公司需要核实二者是否为同一人,若为同一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7时许,李荣亮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聊临路梁水镇信用社门口南路段时,与岳广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岳广顺、邢明玉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4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第37150232014002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广顺、邢明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明玉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冠突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7946.63元,门诊医疗费986元,共计8932.63元。邢明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岳同达护理,岳同达系农村居民。邢明玉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邢明玉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4月30日,岳同杰、岳同达为李荣亮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荣亮交来医药费5000元。岳同杰、岳同达,2014.4.30号”。2014年6月28日,岳同达为李荣亮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荣亮交来医疗费单子共计人民币陆仟叁佰伍拾叁元整(¥6353元)岳同达,2014.6.28号”。2014年8月18日,聊城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聊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明玉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12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56天,其营养费按56天计算,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邢明玉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李荣亮系鲁P×××××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3日,原告邢明玉以临清市金龙物流公司地址无法查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李荣亮驾驶机动车与邢明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李荣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明玉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驾驶员为李荣亮,浙商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说驾驶员为李龙飞,名字与被告李荣亮不符为由进行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荣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浙商保险公司首先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由李荣亮个人赔偿。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8932.63元;2、误工费12427.52元(110.96元/天×112天);3、护理费7767.2元(110.96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7、鉴定费1900元,共计33267.3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邢明玉医疗费89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07.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邢明玉误工费12427.52元、护理费776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394.7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营养费972.63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邢明玉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荣亮负责赔偿。被告李荣亮为邢明玉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353元,原告邢明玉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明玉各项损失共计30394.72元。二、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明玉各项损失共计972.63元。三、限被告李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明玉鉴定费1900元。四、限原告邢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荣亮垫付款11353元。五、驳回原告邢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邢明玉承担22元,由被告李荣亮承担63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荣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瑞栋审 判 员 潘丽英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