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希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勇、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1983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袁某,1984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袁某兰,1986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袁小某,1993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袁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于是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维持这个家庭也一直忍了,被告不但未进行改正,还与第三者有染,更加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先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保证书一份,保证与原告互相尊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薄、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前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直至1982年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婚前有着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今原、被告先后生育了四个子女,且在天柱县凤城镇有了自己的房屋,因此原、被告间亦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家庭条件得到极大的改善,所以导致原、被告人生观和价值观均有所改变,不再秉承结婚时的诺言,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被告向本院作出保证,保证相互尊重,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希望原、被告能坚守结婚时的誓言,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希 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齐志龙(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