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史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莲,史正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唐瑞莲。委托代理王述壹,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正英。被告史正宽。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原告唐瑞莲与被告史正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莲委托代理人王述壹、史正英,被告史正宽及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史现好(于2014年7月1日去世)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史正义,次子史正宽,长女史正芹,次女史正英。多年来,一直由长子及两个女儿赡养,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赡养费用每月1600元整及医疗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正宽辩称,原告主张1600元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其同意赡养母亲,如果其母亲同意由其抚养,可以让两个妹妹每人每月出1000元,其他所有费用不再负担;如果不同意与其同住,则送到养老院,赡养费及医疗费由四个子女均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史正义,次子史正宽,三女史正芹,四女史正英。原告及其老伴史现好自1999年从高密市姜庄镇搬到小女儿史正英家中居住,2014年7月1日原告老伴史现好去世,由其女儿每月领取遗属抚恤金560元用于原告生活,现原告仍然住在小女儿家中。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离退休干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87周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每月领取560元遗嘱抚恤金用于其生活,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以后每月雇保姆3000元-4000元及生活费1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满足原告正常生活标准并结合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以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和被告史正宽的经济能力,确定被告史正宽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用待实际支出后按有效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史正宽承担1/4。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正宽自2015年2月6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唐瑞莲赡养费300元,每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唐瑞莲医疗费用待实��支出后凭有效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史正宽承担1/4;三、驳回原告唐瑞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伟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腊梅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