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肖贤亮与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贤亮,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肖贤亮。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新车坪村,注册号:430000000094825。执行事务合伙人王远康,该矿股东。原告肖贤亮与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健科、人民陪审员欧阳富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军担任记录。原告肖贤亮、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贤亮诉称:被告2011年因整合组建新矿井,为扩大发展生产需要,2011年9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壹拾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肖贤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湖南省工商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煤矿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炭阳门煤矿的股东情况及该矿为有证矿;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折取款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银行账户取款的事实。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所欠的钱煤矿也同意还,但是现在煤矿已经申请关闭了,要等有钱才能还给原告。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与浆水乡财源煤矿签订《煤矿整合协议》和《煤矿整合补充协议》,整合为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即本案被告。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整合后因进行井建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肖贤亮借款100000元。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在借款当天向原告肖贤亮出具了加盖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公章,并由会计黄远发、出纳黄日富签字确认的《收据》一张。《收据》的内容具体为:“2011年9月14日,今收到肖贤亮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零仟零百零元零角零分(¥100000),会计黄远发,出纳黄日富。”后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被停止生产,原告肖贤亮遂向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催告返还100000元借款。经原告肖贤亮多次催讨,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至今未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肖贤亮与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在经原告肖贤亮催告返还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肖贤亮主张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贤亮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国 萧代理审判员 胡 健 科人民陪审员 欧阳富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