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明忠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忠(曾用名:张建明),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忠及其指定辩护人贾晓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明忠到中卫市东园镇新北乡郭滩村一队陈某甲经营并生活居住的“嵩山商店”。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商店内,盗窃芙蓉王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2条,兰州牌香烟1条,南京牌香烟1条和现金200元。被告人张明忠将盗窃的香烟藏匿于商店外二十米处的一个猪圈顶棚上,再次返回商店内盗窃时,被陈某甲当场发现,被告人张明忠为抗拒抓捕将陈某甲的左、右胳膊咬伤,将右侧面颊抓伤。后张明忠被群众合力抓获,被抢物品遂被追回并发还陈某甲。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香烟价值共计101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10元,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张明忠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忠提出对其以抢劫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忠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明忠主观上是为了偷盗物品,咬伤被害人的行为是为了逃跑,不是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张明忠构成入户盗窃,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张明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查找赃物,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明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明忠到中卫市东园镇新北乡郭滩村一队陈某甲经营并生活居住的“嵩山商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商店内,盗窃芙蓉王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2条,兰州牌香烟1条,南京牌香烟1条和现金200元。被告人张明忠将盗窃的香烟藏匿于商店外二十米处的一个猪圈顶棚上,再次返回商店内盗窃时,被回到商店的陈某甲当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张明忠为抗拒抓捕将陈某甲的左胳膊咬伤、右侧面颊抓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后张明忠被群众合力抓获,被抢物品遂被追回并发还陈某甲。经鉴定,陈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右侧面颊及右上臂损伤属钝器伤,致面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损伤属咬伤,致伤处皮肤破损,陈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香烟价值共计1010元。2014年1月19日,被害人陈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明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6月3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案民警从物品持有人张明忠处扣押六条香烟,其中硬盒荚蓉王两条、硬盒利群两条、硬盒黑兰州一条、硬盒南京一条,并扣押一把长约35厘米的蓝色钳子。被盗香烟于2014年9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陈某甲报案称其位于沙坡头区东园镇郭滩村一队黑山农资连锁店被盗,在店门口发现一名男子往外跑,其将该男子抱住后被咬伤。接到报案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于6月2日在东园镇郭滩村一队黑山农资连锁店将被告人张明忠抓获;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明忠生于1996年3月10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3.照片5张,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右侧面颊、左小臂内侧、右上臂内侧均受伤;4.谅解书,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害人陈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明忠的行为表示谅解。(三)鉴定意见1.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4)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陈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右侧面颊及右上臂损伤属钝器伤,致面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损伤属咬伤,致伤处皮肤破损,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4)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明忠盗窃的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460元,两条利群香烟价值260元,一条南京香烟价值110元,一条兰州香烟价值180元,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010元。(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等,证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于2014年6月3日0时25分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被盗现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郭滩村一队嵩山商店,并对商店内部情况进行拍照;2.被告人张明忠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明忠对其实施抢劫的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新星村嵩山商店就是其实施抢劫的地方。商店柜台就是其盗窃香烟的地点,写字台抽屉就是其盗窃200元现金的地点,嵩山商店北侧一猪圈内就是其藏匿香烟的地点;3.被害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3日,陈某甲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在其家商店盗窃东西的张明忠。经确认,6号照片就是被告人张明忠。(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我父亲陈某甲开车拉着我和我母亲李某甲回到中卫市东园镇郭滩村一队自家的嵩山商店时,发现商店门锁被撬,我父亲陈某甲便进去查看。后我和我母亲进到商店,看见陈某甲和一个伙子在商店里纠缠在一起,陈某甲的手被那个小伙子咬了一口,之后我就到外面喊人,村子里来了六七个人将那个小伙子抓住了。我家商店被盗的有200多元现金和6条香烟;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经营的商店就在我家附近,商店有两个套间都住着人,外面是卖东西的。陈某甲一家常年住在商店,吃住都在商店,商店是全天营业;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的嵩山商店经营了有六七年了,陈某甲的商店里面有2间套间住着人,外面是商店。陈某甲家人每天吃住都在商店里。(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我在中卫市东园镇郭滩村一队经营中卫市黑山农资连锁商店。2014年6月2日18时,我开着车拉着我老婆李某甲带着女儿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新北乡郭滩村一队到我岳父家。走的时候门用锁子锁好的。大约到了6月2日22时许,我们从上游新村回到家,刚到商店的时候发现商店的门被人打开了,我感觉事情不对,就下车到商店里面查看。当时屋子比较黑,刚走到门口的时候,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从商店里屋向外跑,我问了句:“谁?”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没有说话就往外跑,我就从腰把那个小伙子抱住,那个小伙子使劲反抗,我一直没有松手,那个小伙子反抗半天挣扎不开,就用嘴朝我的右胳膊咬了一口,我感觉有点疼,但是没有松手。之后我将那个小伙子用右胳膊勒住,那个小伙子又在我的右胳膊上咬了一口,我的右小臂被咬伤流血了。我一直抱着那个小伙子不放,那个小伙子又朝我的右脸抓了一把,我用劲将那个小伙子抱紧,那个小伙子又把我的左小臂咬住了,当时我疼的不行了,看见右手旁边正好有一把凳子,就用凳子朝那个小伙子的头打了二下,那个小伙子就松口了。我趁机从那个小伙子的后面将他按住,然后我女儿在商店周围喊村子里的人。大约过了五分钟,来了六七个人和我将那个小伙子控制住,之后我女儿就打了报警电话。大约过了十分钟警察就来了,民警询问那个小伙子作案工具放在什么地方,那个小伙子带民警到了离我们商店北边二三十米处拓守登的猪圈内,找到那个小伙子剪锁子用的大钳子和从我商店盗窃的香烟。我的商店被盗了硬盒芙蓉王香烟两条,硬盒利群香烟两条,硬盒南京香烟一条,硬盒兰州香烟一条。当时我抓着那个小伙子的衣服,那个小伙子见跑不掉了,就从兜里拿出一沓子零钱,对我说他只偷了这点钱,希望把这些钱还给我让我放了他,我没有同意。我儿子在旁边,就把钱拿了过来随手扔在商店柜台的抽屉里了。那个小伙子一看我不放他,又对我说他身上还有点钱,希望用这些钱赔偿我的损失,我也没有答应。第二天我将那个小伙子扔在我抽屉里的零钱进行了清点,有200余元。我经营的嵩山商店是2004年从新星村搬来的,商店里面有两套间,都是卧室。我和我妻子、儿子从商店搬过来后都住在套间里,常年在商店里做饭,没有离开过人。我的商店是全天经营,张明忠经常到我的商店里买东西,我见过他,张明忠知道我们在里面住着。(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明忠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上21时许,我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新星村二队家里出门后到中卫柔远镇街上转,我在路边卖五金的小摊上买了一把蓝色的钳子,之后我就回家了。2014年6月2日下午21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到中卫市东园镇新北乡郭滩村十字路口的时候,看见有一家商店好像没有人,门锁着,灯也黑着。我就拿着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锁子剪开进入到商店里。我走到货架的旁边,看见货架上摆着六条香烟,有芙蓉王两条,利群两条,黑兰州一条,南京一条,收银台里面有100多元的零钱。我将这些零钱和六条香烟从商店里拿了出来放在商店北边二十多米地方的猪圈后又进到商店里。我到里屋准备再偷点东西,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就什么都没有拿。大约过了四五分钟我准备走的时候发现商店的主人回来了,我就准备从商店里面往出跑。刚跑到商店主人跟前的时候,他就将我抱住,我就使劲的挣扎,但是那个男的抱的太紧,我就在那个男的胳膊上咬了一口,之后那个男的用凳子在我的头上砸了几下,我就有点晕了。之后那个男的把我从后面按住,过了大约十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我在盗窃之前去过嵩山商店购买过东西,看到商店内有做饭的锅、炉等用具。我觉得这个商店里有人居住,我也知道在农村的商店里一般都是住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10元,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明忠构成入户抢劫,应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忠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忠构成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明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明忠主观上是为了偷盗物品,咬伤被害人的行为是为了逃跑,不是当场使用暴力,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明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本案被告人张明忠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其盗窃数额接近“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明忠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所以被告人张明忠的行为应转化为抢劫罪,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户”是指人类日常居住的场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户的功能特征,后者为户的场所特征。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商店集经营和家庭生活于一体,在被告人张明忠进入该商店实施盗窃时,该商店处于停业状态,是不对外开放的,此时该场所应认定为户,被告人张明忠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被告人张明忠提出对其以抢劫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钳子1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洪代理审判员 梁 昕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