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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周科科抢劫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科科,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汪庄村*组***号。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军,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汪庄村*组**号。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科科、张志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科科、张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辰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科科、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周科科、张志军经预谋到花溪区湿地公园抢人财物,二被告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花溪区湿地公园麦达桥路段时,见被害人吕萍独自一人在骑自行车,被告人周科科遂下车接近吕萍,欲抢走被害人吕萍随身携带的背包,被害人吕萍发现后抓住背包,被告人周科科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使被害人吕萍与其身上的背包分离,并将吕萍拉倒在地后抢走背包,后搭乘被告人张志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价值15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16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张志军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周科科逃离现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科科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志军驾驶摩托车接应周科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科科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科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科科、张志军不服,周科科以“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虽系累犯,但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张志军以“未共同实施犯罪,故不构成抢劫罪共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科科、张志军于2014年4月19日18时许在花溪区湿地公园抢劫被害人吕萍手机一部和现金16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科科、张志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科科所提“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虽系累犯,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科科供述在其抢夺被害人的挎包时,被害人发现被抢就用力抓住被抢的背包,此时上诉人周科科用力将包抢过并逃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的规定,应对上诉人周科科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周科科的犯罪金额及其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科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志军所提“未共同实施犯罪,故不构成抢劫罪共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志军事先与周科科共谋抢夺财物的被害对象,并负责驾驶摩托车帮助周科科顺利逃离犯罪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系抢劫罪从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志军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张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科科、张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周科科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而张志军驾驶摩托车接应周科科逃离现场,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科科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志军驾驶摩托车接应周科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此外,上诉人周科科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科科、张志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