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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沈荣与刘发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发炳,沈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发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荣。委托代理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发炳因与被申请人沈荣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发炳申请再审称:(一)刘发炳二审中提交的(2014)苏执监字第0035号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新证据证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扬执字第2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再审。如(2002)扬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被撤销,则沈荣购买讼争房屋的前提即不存在。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2014)苏执监字第003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讼争房屋权属产生重大影响,二审未中止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沈荣与原江都市浦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沈荣在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后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依法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是讼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刘发炳没有合法理由长期占用讼争房屋,一、二审判决其腾出讼争房屋交予沈荣,并无不当。刘发炳二审中提交的(2014)苏执监字第0035号《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仅能证明江都市长江无线电厂对(2002)扬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出申诉,本院立案审查的事实,但该民事裁定并未被撤销。且沈荣与原江都市浦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即使该民事裁定被撤销,沈荣作为善意相对人,亦可依法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故本案的审理并不须以该案的审查结果为依据,二审未中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刘发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发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