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吉良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吉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吉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吉良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石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石吉良和韦某甲(已被起诉)、韦某乙(已被判刑)、韦某丙(已被判刑)、韦某丁(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后,由韦某乙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搭载其余人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74号广西农科院旁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处伺机抢劫,当看到被害人陈某在柜员机处取钱时,被告人石吉良和韦某丁持刀将陈某挟持至银行外,由韦某甲望风,韦某丙操作柜员机强行取走陈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3500元,后各人搭乘韦某乙驾驶的比亚迪小汽车逃离现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石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35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系初犯,同案犯韦某甲已经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石吉良和韦某甲(已被起诉)、韦某乙(已被判刑)、韦某丙(已被判刑)、韦某丁(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后,由韦某乙驾驶一辆比亚迪牌小汽车搭载其余人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74号广西农科院旁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处伺机抢劫。当看到被害人陈某在柜员机处取钱时,被告人石吉良和韦某丁持刀将陈某挟持至银行外,由韦某甲望风,韦某丙操作柜员机强行取走陈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3500元,后各人搭乘韦某乙驾驶的比亚迪牌小汽车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石吉良在广西宜州市庆远镇立新巷一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4、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银行卡于2011年10月9日被取走1350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韦某乙、韦某丙已被判刑。6、同案犯韦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国庆左右的一个晚上,其伙同韦某乙、“老毅”、“聋子”、“阿耀”在清川大桥道大学东路174号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聋子和阿耀先持刀挟持该男子,老毅站在旁边负责看风,其负责取钱,共取走13500元人民币,其分得2500元人民币。7、同案犯韦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于2011年国庆节前后的一个晚上,驾驶一辆比亚迪汽车搭乘聋子、韦某丙、老毅共4人在南宁市秀安路建材市场旁的一个农行柜员机抢劫,抢得被害人2000多元及一部手机。韦某丙负责取钱。8、同案犯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热天时候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其伙同“老三”、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一起驾驶一辆银白色的比亚迪F6小轿车,经商谋后在南宁一家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对一男子是实施持刀抢劫,抢得一万两千多块钱,后其分得2200块钱。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9日0时10分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74号中国农业银行取钱时被韦某丙、韦某乙等四名男子持刀抢劫,抢走现金2800元以及银行卡中11500元。10、被告人石吉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接到韦某丙的电话后,叫了“某甲”一起来到南宁,与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共同商谋后,去到清川大桥道大学东路174号中国农业银行ATM机附近伺机抢劫,后选择了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其和韦某丁先持刀挟持该男子,韦某甲站在旁边负责看风,韦某丙负责取钱,得手后韦某丙说抢得11500元,其分得22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吉良与同伙经事前共同商谋,各自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吉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吉良提出其是初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吉良提出同案犯韦某甲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已被判刑的同案犯韦某甲并没有退赔被害人陈某,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吉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吉良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代理审判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