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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审理原告朱惠芳诉被告吴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芳,吴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04号原告:朱惠芳,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吴远利,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朱惠芳诉被告吴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现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2014年8月6日,日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远利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逾期没有按时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所提交《借条》与原件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吴远利所立借款20000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远利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故对原告认为3000元是利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可视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吴远利偿还20000元的请求,本院只支持其17000元。至于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远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朱惠芳。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吴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文人民陪审员  李海丹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婉华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