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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三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金盈、夏连凤等与王晓云、尹立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三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云,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立军,居民。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盈,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连凤,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泽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彬,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海,居民。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盈、夏连凤、王玉敏等诉王晓云、尹立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后,王晓云、尹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9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晓云、尹立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金盈、夏连凤系夫妻关系,王玉敏、桑泽江系夫妻关系,王晓彬、刘四海系夫妻关系,王晓云、尹立军亦系夫妻关系。王玉敏、王晓云、王晓彬分别系王金盈与夏连凤的长女、次女、三女。1998年10月,遵化市国土资源局下发遵出让国用(1995)字第153-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玉敏;用地面积:475.57平方米;下发遵出让国用(1995)字第153-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晓云;用地面积:522.06平方米。1999年8月9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晓云交来遵化市物资局抵顶唐山太保贷款地款壹拾陆万元整。”2006年3月王晓云、尹立军开始操持在涉案的用地面积997.63平方米的土地上建筑,2006年10月,建成包含地下室及地下室以上3层楼房。同年,王晓云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现涉案房产部分由王晓云、尹立军进行租赁,部分由王玉敏经营酒店占用,部分由尹立军父母使用。另查明:2006年2月21日,王晓云在操持建楼房时因排除妨碍将许士宝、张淑婉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王晓云又撤回起诉申请。2006年4月1日,尹立军在操持建楼时因造成案外人李宁采光、通行,对案外人李宁进行了1.7万元的补偿。王金盈、夏连凤、屋面、桑泽江、王晓彬、刘四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被告八人共有。原审法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王金盈等六人主张与王晓云、尹立军曾共同经营汤泉大酒店,并用经营所得购置土地并建造楼房,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为王金盈等六人与王晓云、尹立军共有。王金盈等六人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汤泉大酒店原始注册登记档案、汤泉大酒店的注销证明,汤泉大酒店注册登记档案中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联系人为王晓云,注销证明主要内容为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两份证据虽未证实王金盈等六人与王晓云、尹立军曾共同经营汤泉大酒店,但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唐某、陈某、佟秀全、马某的书面证言,且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到庭证明王金盈等曾与王晓云、尹立军共同经营原汤泉大酒店,王晓云负责管理账目及对外相关工作,并用经营所得购买土地及建设楼房;尹立军给王金盈的书信内容中承认购买涉案土地有王金盈的功劳、享有一半的土地部分所有权,认可双方因房产所有权产生纠纷及经王某甲等人调解未果的事实;遵出让国用(1995)字第153-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为王玉敏,遵出让国用(1995)字第153-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为王晓云。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共同经营汤泉大酒店,其盈利属于双方共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应为王金盈等六人与王晓云、尹立军共有。王晓云、尹立军提交了汤泉大酒店的租赁合同书、与双园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交房租的现金收据及交纳涉案土地的收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王晓云经手,不足以证明王晓云自己承包经营酒店并购买的涉案土地。王晓云、尹立军提交了其与王玉敏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王玉敏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协议书内容系电脑打印,签名系手写,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王金盈等六人主张与王晓云、尹立军共同出资建设了争议楼房,其中王玉敏出资15万元,王晓斌出资3.6万元,王金盈等六人提供的王晓云书写的建楼资金来源账目,载明了王玉敏、王晓彬的资金数额分别为15万元和3.6万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玉敏、王晓彬的资金15万元和3.6万元为合伙建设诉争楼房的出资。王晓云、尹立军抗辩主张系借款,但未出具借据,且该借款至今未还,结合王玉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该宗土地已用于建设诉争的楼房的事实,王晓云、尹立军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王金盈等六人主张原汤泉酒店出资44万元用于建设涉案楼房,其提供的证人王某丁、王某丙的书面证言、当庭陈述及王金盈的自述材料,证明双方共同经营汤泉大酒店,用经营所得购买土地及建设楼房,王晓云出具的建楼资金来源账目亦载明自有资金44万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汤泉大酒店出资44万元用于建设涉案楼房,该44万元系双方共同的投资。王晓云、尹立军抗辩自有资金系其的工资及预收的楼房租赁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对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产均有投资,且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玉敏、王晓云名下各一部分,故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双方共有。王金盈等六人主张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双方共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争执的核心实为财产所有权之争,因财产所有权具有对世性、绝对性、排他性,不因时效而消灭,故财产所有权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现王晓云、尹立军主张王金盈等六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王金盈、夏连凤、王玉敏、桑泽江、王晓彬、刘四海与王晓云、尹立军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晓云、尹立军负担。王晓云、尹立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张:1.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案由错误,导致审理方向及认定也错误;2.汤泉大酒店的经营收入是否用于建造尊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无本案无关,王金盈是经营该酒店的主要人员,家庭收入的去向问题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事实、不同案件进行混合审理和判决违法;3.争议土地由二上诉人出资购买,建楼手续及楼房设计亦是二上诉人独立完成,建楼出资由二上诉人筹集并由二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对于争议土地及房产具有独立的使用权及产权;4.原审法院认定王玉敏出资15万元、王晓彬出资3.6万元是错误的;5.争议房产在2006年建造并办理产权登记,被上诉人明知,并未在2年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金盈等六人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汤泉大酒店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是正确的,正是因为有汤泉大酒店的经营所得,才会购买土地、建造楼房;2.本案争议的遵化市南二环的土地997.5平方米是用汤泉大酒店的盈利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王玉敏和王晓云名下,属家庭共同财产;3.涉案的楼房系用汤泉大酒店的经营所得及家庭成员集资、借款所建,原审法院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是正确的。二审查明:1999年7月,遵化市物资局因拖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费,将其名下位于物资小区西区的一块土地折价抵顶给该公司,后时任该公司筹建处副主任苏国成经与尹立军联系、看地后,尹立军同意购买该地块。1999年8月9日,王晓云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交纳了16万元的购地款。该地块面积计997.63㎡。1998年10月5日,遵化市土地管理局为其中一部分土地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遵出让国用(1995)字第153-16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晓云,用地面积为522.06㎡;同日,为另一部分土地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遵出让国用(1995)字第153-16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玉敏,用地面积为475.57㎡。王晓云主张,因考虑尹立军系政府工作人员,且当时王玉敏在玉田县生活居住,其他兄弟姐妹居住在遵化,故为避免招摇和纠纷,所以在做土地登记时将该地块一分为二,将其中一部分土地登记在王玉敏名下。2005年6月12日,王玉敏、王晓云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王玉敏乙方:王晓云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为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矛盾纠纷,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物资小区西区甲方名下所属土地,与乙方名下所属土地为紧密相连的一块土地,计997.63㎡,全部为乙方投资并归乙方合法使用。甲方任何时候,对其名下的遵出让国用(1995)字第153-16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不主张任何权利。二、乙方在适当时候,将“遵出让国用(1995)字第153-169”《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由王玉敏更名为王晓云,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三、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王玉敏王晓云20**年6月12日”。王玉敏对该协议中其签字无异议,但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王晓云让其签字的A4纸上端书写的其他内容,王晓云要求其签字,后王晓云将原书写内容撕毁,后打印添了以上内容。对于各自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2005年6月,王晓云向有关部门出具遵出让国用(1995)字第153-16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在该地块上建房但遵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记载的该证号下土地面积为997.63㎡。2005年6月10日、2005年7月21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同意王晓云的建房申请。2006年4月,王晓云、尹立军开始在该地块上建筑本案争议建筑,至当年10月份施工结束。2006年11月15日,房屋管理部门为王晓云出具产权证书,证号:20324,该建筑共3层,产权面积2133.02㎡。2007年12月,王晓云利用该建筑中139㎡的面积开办了欣悦饭店,2008年3月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营业许可。2010年5月28日,该饭店的经营人变更为王玉敏。王晓云主张,欣悦饭店于2007年6月5日开始营业,原亦由其经营,因自2007年7月19日尹立军生病住院,无力照顾饭店的经营管理,便将该饭店出租给王玉敏经营,由王玉敏向其交纳租赁费,每年4万元。王玉敏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争议建筑中,另包含一KTV和两个超市,KTV及其中一地下超市出租,由王晓云、尹立军获得出租收益,另一超市由尹立军父母经营。2010年7月14日,王玉敏以其名下遵出让国用(1995)字第153-169土地证丢失为由,向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补办申请。原审时,王玉敏提交了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国(集)用(2010)210号土地登记申请表,证实2010年12月16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批同意王玉敏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关于争议建筑出资,王晓云、尹立军于原审时提交了其施工时的流水帐及因施工王晓云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尹立军与他人签订的幕墙、玻璃门、窗、塑钢窗等加工安装协议,证明建筑出资系其个人筹集,施工亦由王晓云、尹立军操持,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时,王金盈等六人提交了王晓云书写的账单,其中记载:“王立华5万元尹立云3万元尹立环2万元立军借3万大姐15万王小彬36000元自有44万住房公积金分5年还清4万元利息一年880元”,被上诉人主张,王玉敏(即账单中的大姐)15万元,王晓彬3.6万元即是二人建筑争议房产的出资。上诉人主张,账单中个人名下款项均为借款,因王玉敏租赁上诉人的欣悦酒店未交纳租赁费(每年4万元),因而未偿还对王玉敏的借款,对于王晓彬的3.6万元,因王晓云为王晓彬垫付了5万元的拆迁费,故抵顶该3.6万元。二审另查明:唐山富豪汤泉大酒店于1994年4月份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成立后,由王金盈承包了该酒店的经营管理,2006年10月25日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该饭店被拆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时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遵化支公司筹建处的证言及该公司为王晓云出具的购地收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该土地的实际购买人为王晓云、尹立军夫妻,该地块总使用面积为997.63㎡。王玉敏虽主张其与王晓云于2005年6月12日所签的协议不真实,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王玉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二上诉人所有。诉争房产的建筑由王晓云、尹立军一手操办,其提交的施工流水账及施工协议等证据,亦能证实二上诉人出资建筑本案争议房产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及土地使用权系家庭共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王玉敏等人建房时的投入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金盈、夏连凤、王玉敏、桑泽江、王晓彬、刘四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玉秋审判员苗立柱代理审判员李木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郑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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