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尹福理与唐连军、丁家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福理,唐连军,丁家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尹福理,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唐连军(曾用名唐连君),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丁家俐,女,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同上。原告尹福理与被告唐连军、丁家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理及被告唐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初,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共欠原告购猪款4300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丁家俐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嗣后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购猪款,尚欠原告购猪款2109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购猪款2109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丁家俐书写的欠据一份。被告唐连军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承认,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丁家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尹福理提交的欠据被告唐连军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猪款没有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年初,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累计共欠原告购猪款4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丁家俐于2012年2月6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嗣后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购猪款,现尚欠原告购猪款21090元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购猪款2109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猪,应当及时付清购猪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购猪款2109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给付购猪款,导致原告货款法定孳息的损失,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尹福理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唐连军、丁家俐索要购猪款,被告丁家俐在同日为原告书写欠据。被告唐连军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及要求二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当自2012年2月6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起,对所欠原告购猪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唐连军、丁家俐给付原告尹福理购猪款210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