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刘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陈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上诉人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俊系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9月9日起开始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月平均工资2865元。2013年10月28日,刘俊在工作中致伤,经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7%。事故发生后,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刘俊的医药费。2014年4月21日,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刘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17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刘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4日,刘俊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300元。2014年10月17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4)第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刘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950元整。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中以及原审庭审中,刘俊要求解除与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12日刘俊与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证明2013年10月28日,刘俊因喝酒站立不稳受伤后,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刘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046.1元,双方约定今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证据2:案外人孙风波、郭俊才、谢国军等出具的证言,证明刘俊承认喝酒后站立不稳掉到冷水池中,故该次事故与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无关。刘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当时向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报销医药费,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说不签字就不给报销;对证据2不认可,当时并没有喝酒,案外人郭俊才、孙风波送我去的医院,其他人当时都不在场。原审法院对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中显示的内容涉及的是刘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刘俊今后再发生的医药费,并未提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是案外人的书面证言,其内容均是证明刘俊在工作前饮酒,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意欲依此证明不应对刘俊的伤害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刘俊已经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刘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刘俊系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刘俊此次受伤已经过鉴定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刘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一、关于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刘俊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问题。尽管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对刘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的结论不予认可,但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鉴申请,现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且在诉讼中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因此,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刘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原审庭审中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刘俊对刘俊月平均工资2865元/月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刘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65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刘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刘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8595元(2865元/月×3个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职工本人工资。故刘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20055元(2865元/月×7个月)。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刘俊于2014年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解除与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以刘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刘俊的伤残等级,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刘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426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4260元/月×3个月)。根据以上认定,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刘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且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刘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5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以上共计499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刘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俊停工留薪期工资85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以上共计499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其酒后自身原因导致,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刘俊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鉴申请,现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残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就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运昌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