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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顾大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大香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70号罪犯顾大香,女,汉族,小学文化,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09)徐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大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3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顾大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顾大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顾大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大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大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九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