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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志丹与海南生生百货商场劳动争议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丹,海南生生百货商场,海南华侨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重字第52号原告(被告)王志丹。委托代理人王进宗、王铭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代表人黄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吉琼、陈建平,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华侨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荣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吉琼、陈建平,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丹与被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生生百货)、海南华侨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志丹不服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生生百货亦不服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441、138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99、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铭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自1998年3月26日开始到生生百货工作,但是,生生百货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原告入职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于1998年8月份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入职的时候,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1510元,时间是1998年3月26日,显然,原告的入职时间并非是以生生百货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开始,其是在原告4个月的试用期内是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仲委)劳动仲裁期间,生生百货未按省劳仲委的要求提交原告的入职登记表,显然是在故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省劳仲委确定原告与生生百货自1998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恳请一审法院判令原告与生生百货自1998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2012年8月25日,生生百货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给予原告即严重过失一次处罚。8月26日,生生百货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进行除名。8月27日,生生百货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生生百货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原告,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不是由生生百货进行认定的,生生百货认定原告违法明显是主体不适格。况且,当时公安机关也在场,但是并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任何处罚,说明原告的行为并未违法。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劳动者违法了就可以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显然,生生百货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为理由而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2.生生百货所谓的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是其规章制度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公示,显然,该规章制度对原告是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生生百货依据该规章制度给予原告除名及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3.原告参加7月30日至8月5日的停工行为是全体生生百货员工对生生百货及其管理层违法行为进行维权的表现,并非是原告个人故意缺勤行为,根本谈不上原告失职,也不存在营私舞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存在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生生百货却仅仅以“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明显是遗漏了营私舞弊,故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4.原告的停工行为属于集体性行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适用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关系,生生百货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5.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那么,生生百货无论依据任何约定对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关系,若其所依据的依据与法定解除或终止的依据相违背,就说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的。因此,省劳仲委认定生生百货2012年8月27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由于省劳仲委在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时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497.7元错误地计算为3533元,恳请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故恳请一审法院判令生生百货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0433.3元给原告。三、原告在生生百货工作期间,节假日经常加班,原告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依据由生生百货保管,应当由其提供原告加班的证据,但其未提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96天,应发加班费14819.4元,已发加班费为2880元,应补发加班费11939.4元。从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应发加班费为4492.2元,已发加班费为510元,应补发加班费3982.2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生生百货还需加发加班费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7395.7元。因此,恳请一审法院判令生生百货补发加班工资15831.6元和25%的经济补偿3957.9元给原告。四、原告工作超过10年以上,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但生生百货从2008年至2011年未安排申请人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2008年至2011年,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0512元。省劳仲委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该费用,恳请一审法院判令予以确认。五、生生百货从2000年6月至2011年12月从原告每月工资中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克扣90元,共克扣原告12420元。生生百货应退还克扣工资12420元给原告,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生生百货还需加发加班费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经济补偿金3105元给原告。省劳仲委认定生生百货每月私自克扣原告90元,但其以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仅要求被告生生百货返还10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元,显然,非法克扣的工资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限制,省劳仲委的裁决是错误的,恳请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六、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缴交的企业年金为16877元。根据《海南生生百货商场企业年金方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生百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为原告缴交的企业年金及其附属权益应当全部归属于原告所有。七、生生百货未按照原告应发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生生百货应按原告应发工资为基数依法足额缴纳1998年3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八、生生百货是华商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的公司承担。”因此华商公司应对申请人的合法仲裁请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恳请贵院秉公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原告王志丹与被告自1998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生生百货解除与原告王志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生生百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433.3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生生百货支付加班费15831.6元及其经济补偿金3957.9元共计19789.5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生生百货支付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0512元;5.判令被告生生百货支付其违法扣押原告的1242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105元共计15525元给原告;6.判令被告生生百货为原告缴交的企业年金16877元(包括企业与个人缴交的部分)及其附属权益归原告所享有;7.判令被告生生百货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基数依法足额缴纳原告1998年3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8.判令被告华商公司对被告生生百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生生百货承担。被告生生百货辩称,一、生生百货是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生生百货不存在过错且无违法行为,因此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与责任。相反因原告存在过错,生生百货拥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1.生生百货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存在的过错与违法行为。2012年7月1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以海南鸿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收购华商公司股权属于国企改制,要求公布安置方案及安置费分配情况为由,擅自脱离岗位,聚集在生生百货商场大门、走廊、外台阶及停车场等处,实施了张贴标语、拉横幅、发传单、静坐堵塞商场入口大门的行为,给生生百货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等员工的行为明显是事前串通,有准备的罢工行为。2012年7月10日以及此后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6日间,包括原告在内的生生百货员工均是以恶意的脱离岗位为前题,以张贴标语、拉横幅、发传单、静坐堵塞生生百货的商场入口大门,迫使生生百货答应他们的无理要求为目的,而采取的罢工行为。2012年7月10日上午,上述员工的罢工行为,引起了省、市两级政府的高度重视。省国资委、总工会、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都来到现场协调,告知他们要合法维权,希望尽快返回各自岗位上班,并表态会对员工的诉求及反映问题进行调查再答复。经多方的努力,当天下午罢工员工才返回岗位上班。生生百货因此停业半天,罢工的行为给生生百货不但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劳资双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特为此事件成立了由市商业局、劳动、工会、维稳办等部门组成的协调工作小组进驻生生百货。生生百货也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与市政府工作小组对接,便于双方开展工作,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市政府工作小组进驻生生百货后,与劳资双方进行了广泛的接触,全面了解员工的诉求及所反映问题。同时,省劳动监察部门在检查中认为生生百货劳资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够完善,要求生生百货必须在2012年7月底前与员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生生百货应省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员工却拒绝重新签订合同,并再次组织了部分员工于2012年7月30日,再一次在生生百货门口集会罢工。经过市政府工作小组及多方的不懈努力下,直至2012年8月6日员工才陆续返回各自岗位工作。在此期间,生生百货单位无法正常经营,经统计2012年7月10日、7月30日两天的营业额均在往常的一半左右,使生生百货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坏的社会不良影响。上述可见,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的行为不仅存在过错,甚至是涉嫌违法的行为。2.生生百货员工的罢工理由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员工罢工的理由主要是:鸿宇公司收购华商公司股权属于国企改制,员工有权留下继续工作或选择离开的自由,生生百货必须给付安置费。而真实的情况是:生生百货是华商公司下属的经营实体,华商公司的股东是海南新产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和中科信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实业),而新产业公司和中科信实业系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下属全资子公司。中科信破产清算处置破产财产时把华商公司的股权协议转让给鸿宇公司的行为属处置破产财产并非国企改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破字第21278-5号民事裁定书”及“京二中发函(2012)44号《关于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所涉海南华侨商业有限公司股权处置有关情况的复函》”均明确确认:“华商公司的股权变更纯属破产财产处置,对生生百货及华商公司而言,只是投资人发生变化而已,生生百货及华商公司均合法继续存在、正常经营,没有破产清算,不存在安置员工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生生百货及员工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投资人没有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员工单方主张安置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可见员工的罢工理由既不合情也不合法。3.生生百货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非法集会、罢工事件之后,为了保证商场正常经营秩序,整顿商场工作纪律,生生百货根据员工在罢工事件中的表现及商场工作岗位的客观情况,要求部分员工待岗学习等待商场处理决定。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30日至8月5日期间积极参加的两次罢工活动,不履行职责、坚守岗位,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具有严重失职的事实,而且违反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据此,生生百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决定做出开除除名处理,同时保留向其依法追究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可见,生生百货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生生百货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义务与责任。1.生生百货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形。原告主张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请存在法律适用及追诉时效的问题,其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也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加班费,其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因此对2008年5月1日之前的行为没有追溯力。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追诉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已过了追诉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第三,加班费计算的基数日工资应当以当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生生百货实施每周工作六天,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因此原告的月计薪天数为365-52=314÷12=26.08天,因此原告以月计薪天数为20.83天来计算日工资是错误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2年2月至2012年7月的当月工资为多少,因此其计算日工资也是错误的。日工资计算错误必然导致加班费计算错误。2.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假设可以把未休年休假工资作为劳动报酬处理,则其性质应为加班报酬。那么本案中原告应就其未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同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至2011年均没有未休年假。原告主张的所谓未休年假如果不作为劳动报酬处理,那么就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其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日工资的计算同样存在错误,日工资应当以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生生百货实施每周工作六天,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因此原告的月计薪天数为26.08天,而原告以月计薪天数为20.83天来计算日工资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同样无法证实其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因此原告以月平均工资为6528元来计算日工资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日工资计算错误必然导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错误,即使存在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那么在计算时应当按日工资的200%计算(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动时已支付了100%的工资报酬,加起来就是日工资收入的300%,原告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还要求3倍日工资报酬属重复计算,实际上就是要求用人单位按日工资收入的4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了)。3.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补偿金、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报酬时,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由上可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畴,况且本案中并不存在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也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客观事实,因此其诉求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要求生生百货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行政执法范畴,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企业年金也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并且依据生生百货企业年金方案第二十一条约定:职工因违法违规被开除的或职工失误至企业重大损失的,企业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不属职工所有。5.生生百货与华商公司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生生百货曾存在劳动关系,与华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诉求华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生生百货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生生百货不存在过错且无违法行为,因此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与责任。相反因原告存在过错,生生百货拥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生生百货恳请法院对生生百货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生生百货在2012年8月27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商公司答辩意见与生生百货一致。经审理查明,生生百货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华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原告1998年3月26日入职到生生百货处工作,生生百货提交了一份自2011年1月1日起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10日和7月30日至8月5日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生生百货员工因改制、降低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年休假等问题停工,在生生百货商场和大门前静坐,并实施了拉横幅、发传单等行为。同年8月25日,生生百货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为由,给予原告记严重过失一次。8月26日,生生百货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同时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8月27日,生生百货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8月29日,生生百货通过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通知》。原告因与生生百货、华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省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确认原告与生生百货自1998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劳动关系;2.裁决生生百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83.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870.9元和赔偿金44977元;3.裁决生生百货支付1998年3月至2012年8月应补发加班费15831.6元,还需加发经济补偿金2984.8元、应加付赔偿金1991.1元;4.裁决生生百货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0548元;5.裁决生生百货退还违法扣押工资1242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2025元和赔偿金4320元;6.裁决确认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生生百货为原告缴纳的企业年金17309.49元,个人缴纳部分及他们的附属权益归原告所有;7.裁决生生百货将非法收取原告的入职押金1510元返还给原告;8.裁决生生百货以原告应发工资为基数依法足额缴纳1998年3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9.裁决华商公司对原告的合法仲裁请求与生生百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省仲裁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生生百货自1998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生生百货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457元;三、生生百货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977元和25%经济补偿金244元;四、生生百货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10512元;五、生生百货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10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元;六、生生百货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1500元押金;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及生生百货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提交了生生百货保卫部2004年度工资分配方案和商场各部室岗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工资分配方案中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每月扣减90元;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则不扣减”。岗职工资表显示原告岗职工资由两部分构成,其中固定工资占80%为800元,扣减保险后为710元,浮动工资占20%(200元)。原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466.01元、2009年为2444.43元、2010年为2536元、2011年为4958.4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生生百货时向生生百货缴纳了押金1500元。生生百货未提供原告入职后的工资发放表,经过庭审质证,生生百货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卫部2004年度工资分配方案和商场各部室岗职工工资表不是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音像资料、处罚决定书、开除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琼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交易清单、商场各部室岗职工资表和保卫部2004年度工资分配方案(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生百货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生生百货自1998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及生生百货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1998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生生百货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生生百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433.3元的问题。对于生生百货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因改制、降低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年休假等问题与生生百货产生劳动争议,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和7月30日至8月5日期间与其他员工脱岗旷工,在生生百货商场和大门前静坐,违反了生生百货的规章制度,严重影响了生生百货商场的正常经营,给生生百货造成重大损失,生生百货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生生百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生生百货支付加班费15831.6元和经济补偿金3957.9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交的加班费发放表为复印件、商场各部室岗职工资表没有加盖生生百货的公章或单位领导签名,且生生百货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生生百货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生生百货支付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0512元的问题。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自1998年3月26日起与生生百货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08年1月1日已超过10年,故从2008年起每年应当安排年休假为10天。生生百货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起每年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故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生生百货已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只需加发200%的工资。对于原告月工资的认定,由于生生百货未提供原告每月工资发放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从2008年起至2011年止,生生百货应向原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工资为10512[(1466.01元/月÷21.75×10天+2444.43元/月÷21.75×10天+2536元/月÷21.75×10天+4985.42元/月÷21.75×10天)×200%=10512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生生百货支付违法扣押工资共1242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10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生生百货未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仅提供了2004年度的生生百货保卫部工资方案复印件,未提供其他年度的工资分配方案,故,生生百货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度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克扣的工资1080(90元/月×12个月=10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生生百货为其缴交的企业年金16877元(包括企业与个人缴交的部分)及其附属权益归原告所享有的问题。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七、关于原告主张生生百货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基数依法足额缴纳原告1998年3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八、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商公司对被告生生百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生生百货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生生百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华商公司对被告生生百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生生百货退还被告1500元押金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生生百货收取了押金1500元,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志丹与被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自1998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与被告王志丹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三、限被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丹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0512元;四、限被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丹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0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元;五、被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无需向原告王志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457元;六、被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无需向原告王志丹退还1500押金;七、被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无需向原告王志丹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977元和25%经济补偿金244元;八、驳回原告王志丹的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海南生生百货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海南生生百货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贵代理审判员  张子刚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