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闫金凤与王建房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0元;三、依法分割位于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亲友介绍相识。据《结婚证》显示,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1993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结婚登记日期实为1997年5月8日,《结婚证》登记日期为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笔误。2000年7月1日,婚生一子王某乙。2003年二人从河南老家迁至大连工作生活。另查明,婚初,二人感情尚好。自2003年起,被告酒后回家对原告多有指责、谩骂或有殴打行为。双方沟通并经亲友劝说,被告有些许改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和前提。原、被告结婚多年,并携手到大连打拼,经历诸多艰辛,感情基础是深厚的。二人已小有所成,并育有一子,幸福来之不易,二人本应珍惜。现原告因经常遭受被告打骂,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以后会积极改正,不再喝酒、不再打骂原告,可见二人感情尚存。本院在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不准予其离婚。没有完美无暇的婚姻,亦没有完全契合的两个人。幸福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系。被告能够努力打拼,将辛苦所得交付原告,可见其是有一定责任心的。但是无论生活多么艰辛,用酗酒、打骂原告的方式去排解压力,终归不是一种理性的做法。希望被告能够认真审视自身存在的问题,积极改正。原告亦应给被告多一次机会,今后的生活中多鼓励被告。相信二人能够并肩风雨同行,亦能化解婚姻中存在的危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35.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8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