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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潮州市湘桥区旭忠瓷泥厂与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黄利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湘桥区旭忠瓷泥厂,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黄利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潮州市湘桥区旭忠瓷泥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林树旭。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黄利灿。被告:黄利灿,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潮州市湘桥区旭忠瓷泥厂诉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黄利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湘桥区旭忠瓷泥厂诉称: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向原告购买瓷泥,截至2014年10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1646元,现经催讨未果。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黄利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57164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对被告黄利灿的诉讼请求,修改为要求被告黄利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1646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往来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黄利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黄利灿。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前多次向潮安县磷溪凤美旭忠瓷泥厂购买瓷泥,2014年10月8日双方对往来交易进行结算,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结欠该厂货款人民币571646元,由其投资人被告黄利灿在结欠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二被告分文未付还货款。另,潮安县磷溪凤美旭忠瓷泥厂于2014年11月1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潮州市湘桥区旭忠瓷泥厂。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1646元,有其投资人签名确认的欠条、原告提供的双方交易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予认定。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投资人被告黄利灿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无约定,故涉诉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为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旭忠瓷泥厂货款人民币571646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黄利灿在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8元,由被告潮安县江东新乔业陶瓷厂、黄利灿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国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培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