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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云才与盛金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才,盛金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黄云才。被告盛金良。原告黄云才与被告盛金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才诉称,被告在2013年春节期间通过朋友介绍,要求原告帮其装修位于苏州的一套250平方米左右房屋。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3月3日开始施工,但在装修一个月后,由于被告拿不出装修款,就要求原告停止装修。被告欠下原告装修款1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金良立即支付原告13万元;2、被告盛金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盛金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盛金良苏州一套房屋,由黄云才装饰,现由于工程房主原因未能装饰完工,经双方协商材料工程费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结欠黄云才,待后归还不误,特此立据。”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就欠条的形成经过,原告黄云才陈述为:在2013年3月份经被告朋友介绍帮被告装修房屋,双方商定进场之后先付12万。2013年3月3日正式开始给盛金良装修,期间并发生了改造阳光房的款项1万元,以上共计13万元。一个月后被告仍然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我就停工没有再继续给盛金良装修。后来盛金良就和我说他自己也拿不出来装修款,并提出不用再继续装修和我把账结一下。到了年底的时候,我打电话给盛金良告诉他虽然他没有钱付,但是相应的手续需要办一下。2014年2月5日,盛金良就来到我在锦丰镇锦中路停车场3幢10号的房子里,向我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后来我打电话给盛金良很多次,但是他一直在拖延,没有给我还钱的明确答复,我就到法院起诉了。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云才与被告盛金良自愿达成合意,由原告黄云才为被告盛金良装修房屋,后双方就房屋装修事宜再次协商,并由被告盛金良向原告黄云才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黄云才装修款项13万元,该欠条系被告盛金良的真实意思表示,盛金良应当按照欠条载明内容履行。现因被告盛金良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结欠装修款项,原告黄云才诉讼来院,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黄云才要求被告盛金良支付装修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金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金良应支付原告黄云才13万元。限被告盛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云才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盛金良负担。该款原告黄云才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盛金良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黄云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晓东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