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强某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强某。被告寇某。原告强某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期间存在3年多的分居,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且无生育意向,双方沟通存在障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某辩称,其与原告还有感情,其有生育意向,且婚后曾怀孕,由于流产后身体较弱,故至今未能怀孕,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工作中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左右确立关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举行婚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寇某婚后不久曾怀孕,但在孕期二、三个月后流产。原告认为其已与被告分居三年,且被告一直不想要孩子,双方沟通有问题,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分居,认为未生育孩子系流产后身体虚弱原因造成的,认为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工作原因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近5年,应认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系家庭生活的经济压力和生育压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多加强交流,对彼此多一分珍惜和尊重,对家庭多一分责任心,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相信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强某与被告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