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继兰与金多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兰,金多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刘继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多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8896287-9。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继兰诉被告金多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继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继兰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安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