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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盛顺祥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顺祥,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盛顺祥。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原告盛顺祥诉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顺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志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2月,被告王志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0元,当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志明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借期半年,因被告王志明未能如期归还,故此后数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0%,每季付息一次;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此作为担保人。至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期延续至2014年12月30日,如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除应支付利息外,另被告按每日5%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及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明归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扣除其已付利息100,000元);3、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被告王志明按每日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王志明承担;6、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案件事实,故被告不再到庭应诉。1、被告王志明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王志明同意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3、被告王志明同意支付原告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被告王志明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5、被告王志明同意支付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6、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志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2,000,000元汇至被告王志明名下帐户中。此后因被告王志明数次未履约,至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延续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20%,每季付息一次;被告王志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除支付利息外,另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志明未能按期归还本金,每逾期一天,除支付利息外,另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含律师费);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志明向原告之借款(上述条文中所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明确为:1、判令被告王志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已扣除被告王志明于2014年3月支付的利息100、000元);3、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王志明承担;6、判令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志明向原告之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明支付利息30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予以准许。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按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顺祥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顺祥利息300,000元;三、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顺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顺祥律师费80,000元;五、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计1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20元,由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