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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权少军。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单永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自己出资成立了一家主要以监控、视频等设备的安装为业务的公司,2013年1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用为50000元,但当时被告资金紧张,仅仅支付了30000元,下欠20000元,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公司转让费费2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赵某某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接手该公司后,由于市场萧条,自己亏损严重,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期支付下欠的转让费。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某出资成立了陕西博通天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草场坡新文巷**城南鑫苑******,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因家庭原因欲转让该公司,2013年1月16日,经原告姐夫郭某某介绍,被告赵某某愿意受让该公司,双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但双方并无利息方面的约定。后双方共同去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会生。当时被告资金紧张,仅仅支付了30000元,其余20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转让公司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公司转让关系。合法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义务,但却仅仅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应当承担支付其余转让费的法律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公司转让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单永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祎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