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连小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通过真某联系到杜某,借用杜某的户口簿,通过补办身份证的方式骗领了头像为张某但身份信息为杜某的身份证,并冒用杜某的身份材料向大连市出入境管理局申请护照,大连市出入境管理局于2003年6月5日签发G07013199号护照。因上述护照到期,张某继续冒用杜某的身份向中国驻日本大阪总领馆申请换发护照,2008年2月21��大阪总领馆签发G20495064号护照。张某持G07013199号护照于2003年10月15日至2007年2月27日偷越国境9次;持G20495064号护照于2011年6月3日偷越国境1次。2014年1月6日,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真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大连市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查询结果、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补发居民身份证登记表、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的身份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偷越国境10次,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