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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承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无证驾驶农用拖拉机在泰来县和平镇东升村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路检的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赵××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农用拖拉机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