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三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明久诉袁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三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孙XX,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被告袁XX,男,1972年3月1日,汉族,干部,住XX原告孙XX诉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被告袁XX于2012年在我处借款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2014年5月份累计偿还12000元,尚欠15000元。此笔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份累计偿还12000元,尚欠15000元。此笔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提供的录音光盘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预收款发票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袁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孙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乾人民陪审员 齐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