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素兰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素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771号罪犯吴素兰,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越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素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素兰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以(2009)浙绍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素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素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10000元;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素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素兰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05月05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