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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笃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笃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笃某,女,汉族,中国福利彩票马鞍山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倪,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汉族,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特钢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笃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倪、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笃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生下婚生子笃振豪。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种种不良的生活习惯,原、被告双方之间性格差异也很大。婚生子笃振豪出生后,被告基本上没有履行过照顾小孩的义务。笃振豪都是由原告和双方父母共同照顾。除此之外,被告对家庭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家中几乎不做家务事,沉溺于网络,并且网购了大量的女性用品和内衣。被告的行为令原告羞于启齿,且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还对原告实行威胁和辱骂,并且用手掐原告的身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给笃振豪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也为了原告自身的生命安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将婚生子笃振豪判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三、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某辩称: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电器是我买的,是用我的信用卡刷的;网上买的东西是帮人代购和按原告要求购买的;小孩之前一直在我父母家,刚刚被原告接走。如果判决离婚,我要小孩,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如果原告抚养小孩,我要求探望权越多越好。房屋的首付是我付的,还贷也是我的工资。原告要求离婚是嫌弃我没钱,我没钱原告就和我动手,我不愿意和原告动手,多次被原告逼出家门。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笃某、汪某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笃振豪。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帮助。本案中的笃某、汪某结婚以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目前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笃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由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凌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