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尉国强与廖林锋、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林锋,黄元东,尉国强,潘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林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程学林、祝维雯。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汉松。上诉人廖林锋、黄元东为与被上诉人尉国强、潘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尉国强(出借人、乙方)、潘汉松(连带担保人、丙方)、廖林锋(借款人、甲方)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生意急需要资金叁佰万元整,向乙方借;乙方同意出借给甲方,甲方保证在2011年6月14日16时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有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按全部借款额的20%计,并承担利息从借款日起每天千分之一,且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如有纠纷在协议签订地法院解决,连带担保人自愿为甲方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止。同日,尉国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林锋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3年3月24日,尉国强(出借人)、廖林锋(借款人)、黄元东、潘汉松(连带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5月31日,廖林锋向尉国强实际借款叁佰万元,约定月息4%期限15天,如有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按全部借款额的20%计,并承担利息从借款日起每天千分之一,后因故未能按期归还,期间曾支付利息500000元左右,现经上述四人协商就还款的时间、金额等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经协商之前实际借款3000000元(不计息),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分6期进行归还,2013年1月还500000元(已支付),2013年6月归还300000元,2014年1月归还500000元,2014年6月归还300000元,2015年1月归还500000元,2015年6月归还400000元;二、如廖林锋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且又未经出借人同意,则尉国强可就原借据约定条款索取;三、两担保人愿为借款人负本协议生效后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原廖林锋与尉国强之间的借款协议自行作废。另查明,廖林锋于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尉国强500000元,黄元东于2014年3月24日代廖林锋归还尉国强5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代廖林锋归还尉国强300000元,后又代廖林锋归还尉国强20000元。再查明,尉国强为本案支付代理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尉国强和廖林锋、黄元东、潘汉松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中对于2011年5月31日廖林锋向尉国强借款的相关协议条款进行了明确。其次,该《还款协议》对于廖林锋还款的期限和额度进行了约定。再次,该《还款协议》内容中对于廖林锋违反还款义务制定有制约条款。因廖林锋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还款额度归还借款,故根据该协议约定,尉国强有权按照其和廖林锋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主张权利。黄元东也确认负《还款协议》生效后的连带担保责任,因制约条款亦系《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故黄元东应对廖林锋就2011年5月31日确立的债务向尉国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尉国强和廖林锋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尉国强主张的利息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3月24日之前廖林锋向尉国强归还的500000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另外,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980516.67元,已超过500000元,且《还款协议》中也确认该款项系支付利息,故该款项应作为廖林锋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廖林锋在2014年3月24日支付500000元及之后支付的320000元也应按照支付上述到期利息的顺序予以抵扣。经计算,截至2014年7月15日,廖林锋尚欠尉国强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871450元。在尉国强与廖林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尉国强也提供了《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打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对尉国强主张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元东、潘汉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廖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汉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廖林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尉国强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8714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合计3871450元;201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廖林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尉国强代理费50000元;三、黄元东、潘汉松对廖林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尉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744元,由尉国强负担795元,由廖林锋负担23949元。宣判后,上诉人廖林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与借款事实不符。廖林锋在向尉国强借款时,只是向其出具了一份手写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向尉国强借款3000000元,15日后归还”,并无利息、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且该借据原件在2013年3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当场被销毁了。而《借款协议书》可能是在借款到期后,因无法归还借款故廖林锋在尉国强的要求下倒签的,所以《借款协议书》是根本没有履行的,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书》进行判决实属错误。二、2013年3月24日,廖林峰签订《还款协议》时与尉国强明确约定,因2011年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廖林锋已经归还的500000元逾期利息作为本金处理。尉国强也同意廖林锋分期归还剩余的2500000元,不计利息并由担保人连带担保此2500000元债务。同时鉴于廖林锋在借款后与尉国强倒签过《借款协议书》,故在该《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注明“原廖林锋与尉国强之间的借款协议自行作废。”而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意作废的《借款协议书》进行判决是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的。三、本案30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了1000000元,2013年7月1日又归还了300000元,后又归还了20000元,尉国强对上述归还行为均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因为尉国强出现债务周转困难,希望提前还款,对此双方也有过协商。本案还有几笔没有到期的款项,在并不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提前归还也没有依据。四、原审法院混淆了《还款协议》第二条与第三条中的“原借据”和“借款协议”,两者并不能等同,属于不同的书证。五、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尉国强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也长期从事放贷活动,《还款协议》写的是在浙江龙井宾馆大堂签订,但实际上是在位于拱墅区的尉国强办公室签订的。如果按照《还款协议》,西湖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廖林锋归还尉国强借款1680000元并驳回尉国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元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黄元东对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并不知情,仅知道廖林锋曾出具给尉国强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廖林锋向尉国强借款本金3000000元,且未约定利息,亦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二)2013年3月24日,本案四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虽约定“期间曾支付利息500000元左右”,但在协议主文中已明确“实际借款3000000元(不计息),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分6期归还……”从该表述应理解为归还的5000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片面认定该500000元系归还利息,不合理。(三)连带保证人黄元东按期承担了两期还款共计800000元后,2014年1月,因资金周转不灵,黄元东在口头征得尉国强同意下,先行支付20000元。据此,即便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黄元东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仅为剩余的1680000元本金。况且本案一审起诉时,尚有2015年1、6月两期借款未到期,黄元东实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充其量仅为780000元。(四)原审法院对《还款协议》第二条“如廖林锋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且又未经出借人同意,则尉国强可就原借据约定条款索取”认定错误。“原借据”是指上述提及的尉国强、廖林锋之间未约定利息、无约定担保责任的借据,该借据已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经双方确认销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任何一期款项黄元东需承担廖林锋偿还3000000元本金及借款日起算的利息、违约金的担保责任,是任意扩大了黄元东的担保责任范围,超越了黄元东的担保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五)原审判决肆意扩大了黄元东的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第二条仅对借款人逾期还款作出了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所以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2014年1月500000元及6月300000元逾期归还的合理损失。而原审法院判令的利息系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5月31日起以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该违约金大大超过了逾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六)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黄元东于2014年3月24日代廖林锋归还尉国强500000元,该认定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负本协议生效后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原廖林锋与尉国强之间的借款协议自行作废。”一份《还款协议》中先后出现了“原借据”与“原借款协议”的字样,两者应是有区别的,而原审法院忽略了两者的差别和联系。(二)黄元东的担保责任成立是附条件的,即便“原借据”与“借款协议”就是同一证据,黄元东的担保责任应成立、生效于“原借据”或“借款协议”作废这个条件生效之后。原借款凭证未废止,黄元东的担保责任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成立。因此,对《还款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三条不能割裂开来看,应客观、公正对待。(三)黄元东最后支付的20000元是2014年1月应归还的500000元的利息,在该款到期前,黄元东因资金紧张,与尉国强协商,先付20000元利息待情况好转时再结算,尉国强对此认可,可见尉国强同意延期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况。(四)尉国强是杭州经纶法律服务所主任,《还款协议》是由尉国强提供。当时四人商谈的结果是,若该借款由借款人廖林锋本人归还,则按照其与尉国强原借据约定的条款归还;若由担保人归还,则按照第一条,2500000元分期归还。这是协议签订当时四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调查核实。三、原审程序有所偏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是黄元东在欺诈、重大误解中作出的,其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并提交反诉状,但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亦未对《还款协议》的效力作出释明,该处理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尉国强对黄元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上诉人廖林锋的上诉,被上诉人尉国强辩称:一、本案只有《借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所谓的手写借据。存在借据一说是廖林锋凭空捏造,没有依据。《借款协议书》是由廖林锋和潘汉松一起签字确认。事实上借款发生时,因为有潘汉松提供担保,尉国强才将钱借给廖林锋,当时约定3000000元只是借15天。二、原《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廖林锋主张该借款协议作废,但其中条款还是存在的,是可以引用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林锋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黄元东的上诉,被上诉人尉国强辩称:一、本案没有手写借据,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黄元东与尉国强经过协商,且黄元东本身也在经营公司,在没有看到《借款协议书》的情况下不可能谈还款协议。二、关于已经归还的50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还款协议》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借款人在完全履行还款协议的基础上,可以将其归还的500000元充当本金。三、廖林锋未按照《还款协议》归还借款,尉国强只能向廖林锋和担保人潘汉松、黄元东主张权利。四、原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作出判决,依据充分。黄元东主张尉国强在法院存在1000多万元的债务纠纷,没有任何依据。作废的借款协议中原来的条款仍适用。五、关于管辖问题,黄元东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案协议并不属于格式合同。综上,黄元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对上诉人廖林峰及上诉人黄元东的上诉,被上诉人潘汉松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对上诉人廖林峰的上诉,上诉人黄元东无异议。对上诉人黄元东的上诉,上诉人廖林峰无异议。上诉人廖林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度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检注册公告一份,欲证明尉国强是杭州经纶法律服务所主任。2.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尉国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民事判决书一组共五份,欲证明尉国强长期从事高利放贷。对上诉人廖林峰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尉国强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信息表中的“尉国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尉国强,与本案无关。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尉国强长期从事高利借贷。上诉人黄元东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这些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黄元东、被上诉人尉国强、被上诉人潘汉松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廖林锋于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尉国强500000元,黄元东于2014年3月24日代廖林锋归还尉国强5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代廖林锋归还尉国强300000元,后又代廖林锋归还尉国强20000元”纠正为“2013年3月24日之前廖林峰、黄元东共支付给尉国强1000000元。其后黄元东先后两次共向尉国强支付320000元”外,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尉国强与廖林锋、黄元东、潘汉松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协议内容显示,本案当事人不仅就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还就廖林锋2011年5月31日向尉国强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借款期限、违约金责任问题作了明确。因廖林峰未依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当事人现就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产生争议。廖林锋上诉主张,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尉国强可按“原借据”条款索取,而“原借据”系廖林峰出具的手写借据,借据中仅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15日内归还,未有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其在二审调查时又主张,“原借据”中有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尉国强则主张,“原借据”即为《借款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除《还款协议》中涉及“原借据”字样外,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确有“原借据”存在,且廖林峰关于“原借据”内容的主张,不仅前后说法不一,还与其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其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而如“原借据”的确存在,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又明显比《借款协议书》或《还款协议》的约定对廖林峰更为有利,则其理应保留有经尉国强确认的“原借据”。故其上述主张,既缺乏依据,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是就3000000元借款在还款时间和金额方面达成的协议,其第一条是关于廖林峰如何分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其第二条则属于违约责任条款,该条中“尉国强可就原借据约定条款索取”应理解为在廖林峰未按第一条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廖林峰可按照原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权利,第一条约定不再适用。而无论是《借款协议书》,还是《还款协议》,均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即从借款日起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廖林峰未依照《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尉国强可以按照该协议第二条主张权利。廖林峰主张已支付的共计1320000元仍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该主张显然与约定不符,该款先抵充应支付的利息。就1320000元的具体支付日期,廖林峰、黄元东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尉国强主张廖林峰支付500000元的时间在2013年3月24日之前,黄元东主张其支付500000元在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0元在2013年7月1日,支付20000元在2014年4月4日。而经计算,截止到2013年2月7日,廖林峰应支付的利息就已达1326433.33元,故该1320000元只能抵充应支付的利息,不能抵充本金,据此,廖林峰应向尉国强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对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未付利息金额,原审法院确定为871450元,该金额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出的金额,且尉国强未提起上诉,故廖林峰应向尉国强支付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871450元。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则另行计付。故廖林峰关于应改判其仅归还尉国强借款本金1680000元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廖林峰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二审系因廖林峰、黄元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而产生,廖林峰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黄元东是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系为廖林峰就《还款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故其应就廖林峰在《还款协议》项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廖林峰进行追偿。故其关于要求驳回尉国强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廖林峰、黄元东的款项支付时间认定存在一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廖林峰、黄元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处理结果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2元,由廖林峰负担24732元,由黄元东负担13440元。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超出部分,廖林峰、黄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