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1号院甲5号楼(奥运村西区会所)。法定代表人李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家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东翔,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188。法定代表人任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锐丽菲特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丽菲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恒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锐丽菲特公司在原审中请求判令中加恒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的425000元房屋租金的利息,原审判决对该诉求未作处理,系漏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