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5)清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惠某某驾驶自己的陕K809**号五菱之光小车从清涧县城南坪银峰楼下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军鱼庄饭馆对面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相碰撞,使韦某某的电动车失控撞在西侧停放的陕KHJ1**号车尾部。后惠某某驾车继续向南行驶至石台寺大桥,后至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77Km+100m处,与公路对面驶来由裴某某驾驶的晋M514**、晋MS9**挂号半挂车相碰刮,致惠某某的车辆失控将公路西侧停放的陕AX09**号车、陕K842**号车、陕KP73**号车碰撞。造成惠某某、韦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坐人任嘉茹三人受伤、七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1mg/100ml。同月22日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清涧县物价局对被损车辆鉴定,七辆车损失共计1097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惠某某夜间醉酒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三月至六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裴某某、王某某、贺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涛涛、王巧锋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4)第1712号血醇检验报告、清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清涧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两起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多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当采纳。指控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231mg/100ml有误。经查,鉴定报告中记载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231.20mg/100ml,依法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诚恳悔罪,其家属对陕KP73**号的车主进行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