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翟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又名高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经调解已私下达成谅解,且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