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其子苏某乙在家中吃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抓扯,后苏某某乙报警。简阳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苏某某乙向民警反映被告人苏某某有一支火药枪。被告人苏某某在民警向其宣传了相关法律后,主动将其持有的火药枪1支、炸药10克、火药150克、钢弹200克交给了民警。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苏某乙、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炸药10克、火药150克、钢弹20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叔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