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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雄鹰、湖南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雄鹰,湖南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王雄鹰。委托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湖南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578号高桥现代商贸城3栋4单元1114号房。法定代表人文宏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南乡乔家河村。法定代表人王雄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王雄鹰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澧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王雄鹰称:1、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湖南骏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2、执行法院错误认定矿山溢价款2000万元为骏鹰公司资产,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认定王雄鹰系该公司开办人,无偿接收公司资产错误。综上,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4)澧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湖南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骏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1000837.33元。2014年9月,申请执行人宏业公司以王雄鹰接受骏鹰公司资产,侵害骏鹰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王雄鹰为被执行人。同月,执行法院作出(2013)澧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以骏鹰公司歇业后,王雄鹰无偿接受骏鹰公司的矿山溢价款1000万元,致使骏鹰公司遗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王雄鹰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1020837.33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9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澧执字第126-3号执行裁定,冻结王雄鹰在金鹏公司享有的投资款1020837.33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随后,执行法院向金鹏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上述事项。王雄鹰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0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澧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雄鹰的异议。王雄鹰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王雄鹰以个人股东的名义与案外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何新明、曾志坚等共同投资2500万元,注册成立金鹏公司,其中王雄鹰以骏鹰公司净资产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为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28日,金鹏公司股东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一、金鹏公司以3600万元价值并购骏鹰公司,其中1600万元为骏鹰公司的净资产,作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出资款(基准日为2007年10月31日),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及资产、债权债务清单为价格依据,其余2000万元作为矿山溢价款。二、矿山溢价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1、开采权证、矿产资源证等满足矿山开采条件的全部有效证件办至金鹏公司名下六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其中500万余转为王雄鹰对金鹏公司的出资款;2、余款1000万元以金鹏公司2008年度税后利润优先支付,2008年度利润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下一年度利润中优先支付,以此类推,付清为止…。四、金鹏公司承接骏鹰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具体以附件为依据,债务清单未列明或超出额度的债务,金鹏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由骏鹰公司原股东负责…。该协议附件(应付账款明细表)列明:澧县宏伟安装公司(宏业公司)590000元。后金鹏公司给付该590000元欠款,余款1000837.33元未付,遂成该案诉讼。2008年10月23日,骏鹰公司股东王雄鹰、王南庭(王雄鹰之父)分别与金鹏公司签订《骏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分别持有的90℅与10℅的股份转让给金鹏公司,但均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同日,骏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由金鹏公司独资设立,出资方式为价值2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占注册资本100℅,法定代表人为王雄鹰。2008年11月10日,工商管理部门将骏鹰公司股东变更为金鹏公司。2009年9月3日,王雄鹰接受矿山溢价款1000万元,并在收据中注明:“此款请予核实后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王雄鹰作为骏鹰公司控股股东与他人成立金鹏公司,随后由金鹏公司并购骏鹰公司,矿山溢价款部分由王雄鹰个人实际领取,尔后王雄鹰又与金鹏公司签订未约定对价金额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骏鹰公司股权,混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收益区别,使骏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侵害骏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雄鹰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力审 判 员 罗  真代理审判员 王 进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陈惠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