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芜湖金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芜湖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芜湖金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祚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苏长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金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置业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物业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启贵、被告宏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置业公司诉称:2005年8月1日、2006年6月22日,芜湖市城市规划局给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原告投资建设的金海龙韵1#住宅楼项目地下室一层,面积896㎡,原告建设投资的金海龙韵2#住宅楼项目地下室一层,面积839㎡.该两幢住宅楼在出售给业主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地下室和地下汽车库(位)不计入公摊范围,地下室和地下停车库(位)的所有权出卖人所有。”共用面积分摊均不包括地下室。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对芜湖市金海龙韵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包含使用和堆放物品并收取地下车位的费用),并擅自将1#楼地下室部分隔出堆放物料和用于加工场所,将2#楼地下室占用停放自行车。原告从未将1#、2#住宅楼的地下室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业主,也没有将上述地下室出租给被告,更没有同意或委托被告收取地下室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金海龙韵1#楼和2#楼地下室的所有权,判令被告立即从其侵占的原告地下室搬出,并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130125元(按10元/㎡计算)。被告宏博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亦无侵权关系;2、所有权确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3、原告对讼争的地下室不享有所有权;4、被告的管理权源于金海龙韵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2006年6月22日,芜湖市城市规划局分别向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原告投资建设的金海龙韵1#住宅楼地下一层,为自行车停车库,面积896㎡;金海龙韵2#住宅楼项目地下车库,面积839㎡。该两幢住宅楼在出售给业主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的第五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地下室和地下汽车库(位)不计入公摊范围,地下室和地下停车库(位)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将该地下室和地下汽车库(位)所有权有偿转让或出租”。在原告出具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说明》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均未将地下室和地下汽车库(位)计入共用面积分摊范围。2014年5月5日,被告宏博物业公司与金海龙韵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由被告对金海龙韵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后被告宏博物业公司经金海龙韵业主委员会同意出于物业管理的需要,占用了金海龙韵1#、2#楼部分地下室。本院认为:根据《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2014年5月21日)的规定,“申请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初始登记,除应提交地表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人防管理部门出具的非人防工程证明材料、规划管理部门核准车库、车位建设符合规划方案的证明文件”,因此在确认地下车库、车位的所有权时需要兼顾人防资源管理(即非人防工程证明)及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准车库、车位建设符合规划方案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其在投资建设金海龙韵小区时由芜湖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以此为据要求本院确认其享有金海龙韵1#楼和2#楼地下室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案涉地下室权属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从地下室搬出,并赔偿租金损失130125元,亦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金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芜湖金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