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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塔依江斯拉木与李拴虎、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依江斯拉木,李拴虎,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塔依江斯拉木,男,维吾尔族,1967年2月8日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拴虎,男,汉族,1972年8月1日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苏巴什古城道路以西314线以北约5公里处。法定��表人郑红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1号(金鹿汽车运输公司1楼)。负责人刘希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秀全,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塔依江斯拉木诉被告李拴虎、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依江斯拉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琪、被告李拴虎、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伟、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杜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依江斯拉木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驾驶电瓶车行驶至库车县喇叭口右转弯时与被告李拴虎驾驶的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新N22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58.66元(其中医疗费8580.46元、误工费8332.6元,护理费2185.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电瓶车材料及维修费3040元,合计25858.66元,已支付5000元,余20858.6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拴虎辩称,我开的车是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李拴虎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过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赔偿金,应当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9时39分许,被告李拴虎驾驶的新N227**号沿库车县天山西由西向东行驶至喇叭口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塔依江斯拉木驾驶的无牌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拴虎负全部责任,原告塔依江斯拉木无责任。为此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新N22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新N22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理单位,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塔依江斯拉木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拴虎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其作为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但是对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关于本���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即扣除15%。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系事故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数额应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即为8580.4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8332.6元(136.6元/天×61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59天=59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85.6元(136.6元/天×16天),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天×16天=12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方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天×16天),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每天120元的标准无依据,本院酌定为25元/天×16天=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无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30元/天×16天=48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3040元。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取回电瓶车,是自行扩大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9日,原告更换电瓶的时间是同年11月19日,距事故发生达六个月,时间相隔过长,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塔依江斯拉木赔偿各项损失18600.46元(包括医疗费8580.46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元、修理费1640元),扣除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3600.46元;二、驳回原告塔依江斯拉木对被告李拴虎、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61元,由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原告塔依江斯拉木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罗 玉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