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郭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433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吕云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海峰,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郭海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郭海峰赔偿其10,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郭海峰住处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室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郭海峰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郭海峰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