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毅传,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毅传、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1日在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6月11日生一子,取名朱贵州(现已成年)。婚前由于原被告双方了解较少,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从认识到现在感情一直不错。我受到刺激才喝酒赌博的,现在不赌了,以后要好好的关心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2年9月1日在原峄城区古邵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双方亦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