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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其白色大众高尔夫牌轿车(车牌号黑e1972b)从大庆市龙凤湿地公园假山出发,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三路等信号灯时在车内睡着了,路人唐x打电话报警,陈xx在案发现场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后陈xx被带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32mg/100ml,陈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执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酒精测试记录,抽血记录,证人唐x、张x、王xx、刘xx证言,被告人陈xx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被告人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平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