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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黎清锦犯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清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32号罪犯黎清锦,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阳城法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清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黎清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清锦已缴纳罚金5000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8、9月获得嘉奖。考核期间累计扣1分(2013年5月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清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清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俊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