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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安阳市启信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与淄博永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5号原告:安阳市启信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孟家庄村西南双平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孟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东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海书,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淄博永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名淄博华翔还原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下焦村。法定代表人:王化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阳市启信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启信公司”)诉被告淄博永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启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江、孟海书,被告淄博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启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硅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硅渣40吨,每吨单价1385.00元,计人民币55400.00元,结算方式为含税一票制,货到10日内付清货款。同时约定此前3月12日送到的58.90吨硅渣货款还未结,在40吨硅渣运到后3日内结清。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并分三次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开票日期2014年3月1日、数量58.9吨、价税合计81576.50元;2、开票日期2014年3月4日、数量40吨、价税合计55400.00元;3、开票日期2014年5月10日、数量40吨、价税合计55400.00元。被告收货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向原告结清2014年3月4日开票的批次货款,其它货款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976.50元。原告安阳启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硅粉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原告单位盖章的传真合同原件一份;2、增值税发票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3、电话录音三段、书面整理材料三份;4、照片两张;5、孟海书手机短信书面整理件一份。被告淄博永顺公司辩称,被告通过本单位财务查询,现在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余元,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淄博永顺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持有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81576.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55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2014年3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554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55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6976.50元。庭审中,被告仅认可2014年3月1日开发票,2014年3月12日收货的81576.50元,并称已经于2014年3月7日支付了55400.00元,对于其他两笔货款被告提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业务,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36976.50元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和录音三段予以证明。供销合同载明2014年3月1日开增值税发票(金额81576.50元),3月12日送到的58.90吨硅渣货款未结,同时约定签合同后,原告再向被告出售40吨硅渣。该合同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576.50元及双方又约定一笔新业务的事实。录制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的两段录音,通话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彪、业务员孟海书,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傅霞、业务员王军建。在录音中,孟海书称40吨硅渣发票已经开过来了,但现在还不能给你们,得先把事情(货款)说清了。2014年3月12日送到的58.90吨加上这次的40.00吨,乘以1385.00元,共计欠货款136976.00元。王军建确认欠货款总额为136976.00元,孙傅霞表示会尽快还。王军建又表示月底应该没问题,孟海书回应称今天13号,还有半个月。上述录音记载了原、被告双方电话对账的经过,录音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录音记载的供货事实与双方2014年4月9日供销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录音记载的欠货款总额136976.00元与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0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总额136976.50元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6976.5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货款55400.00元的主张,因该55400.00元发生于2014年4月9日供销合同及电话对账之前,该55400.00元与2014年4月9日合同记载的两笔业务无关,不能从欠款总额136976.50元中扣减。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5月13日之后还支付过货款,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97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36976.5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三份、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欠款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697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永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启信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货款1369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0元,由被告淄博永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