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梁广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65号罪犯梁广君,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广君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立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范来奎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梁广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梁广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间,在担任磐石市福安街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01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贪污公款34016元,案发后全部退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9.5分。有高血压3级,不除外下壁心肌梗死。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梁广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广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