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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郝秋博与张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秋博,张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号原告郝秋博,男,201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法定代理人郝继旺,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法定代理人贾金连,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卢印刚,男,易县朝阳西路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印平,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女,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秋博与被告张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秋博的法定代理人郝继旺、委托代理人卢印刚、被告张印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秋博诉称,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张印平驾驶冀FRY7**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金坡村路段时,与时为行人的原告郝秋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秋博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印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43.18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印平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冀FRY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印平赔偿,被告张印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4757.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张印平驾驶冀FRY7**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金坡村路段时,与时为行人的原告郝秋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秋博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印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秋博无责任。冀FRY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冀FRY7**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印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郝秋博受伤后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在易县医院及北京儿童医院复查,花医疗费共计59597.02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印平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4475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Ⅹ级,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秋博的护理期限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费为10200元(原告之父郝继旺护理,郝继旺在易县洪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84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98048.02元;被告张印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4757.5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司法医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护理费相关证明、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郝秋博与被告张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郝秋博与被告张印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除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外,被告张印平自愿赔偿原告郝秋博司法医学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7元,款已付清。二、原告郝秋博返还被告张印平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39910.58元,款于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清。”原告郝秋博与被告张印平达成的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秋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64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秋博医疗费49597.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9797.02元;以上两项共计96201.02元。原告郝秋博请求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及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郝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秋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4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秋博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9797.02元;以上两项共计96201.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郝秋博负担149元,被告张印平负担2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