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赊购钢材,合计欠原告货款113257.5元,被告至今为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先后11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为原告出具9张欠据和2张出货单,合计113257.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九张、出货单二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13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