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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李仁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49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代表人:叶国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昱均,原告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伟列,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朝晖路348号。法定代表人:李仁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仁义。被告: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岩头十塘。投资人:陶继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河村35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以购买食品为由向原告申请短期经营性贷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0.936%,还款期为2014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未付清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加收50%,并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同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最高额1500000元余额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496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账户扣回本金1204.62元。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795.38元,利息、罚息、复利28838.01元未支付。被告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8795.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838.01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四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24960元,至借款期限届满,归还本金1204.62元,尚欠本金998795.38元及其余利息,此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998795.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838.01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被告台州超级宝贝少儿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仁义、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惠民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