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与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王焕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岑代郁,龚幼芬,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久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久友电器制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12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童树权。委托代理人:陈川。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王焕江。被告:茹旭聪。被告:岑代郁。被告:龚幼芬。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磊。被告:宁波市久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干年。被告:慈溪市久友电器制造厂。代表人:岑代郁,该厂厂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家电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岑代郁、龚幼芬、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宁波市久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友公司)、慈溪市久友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久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岑代郁、龚幼芬、冰熊公司、久友公司、久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焕江和茹旭聪、岑代郁与龚幼芬、久友公司与久友厂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焕江和茹旭聪、岑代郁与龚幼芬、久友公司与久友厂为原告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与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不超过等额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冰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冰熊公司为原告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与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不超过等额165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4月29日,被告飞龙家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477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率为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随本清,逾期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年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10.1556%,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未按约还付本息,涉其他诉讼和担保人已经或将要没有能力担保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发放了贷款1477万元。因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危及原告贷款安全。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477万元,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394226.07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477万元和利息39422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556%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岑代郁、龚幼芬、冰熊公司、久友公司、久友厂对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因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故将诉请1变更为请求确认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77万元、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448712.60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266663.49元及复利8101.24元。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47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12%,利随本清,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破(预)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清:截止2014年11月,被告飞龙家电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以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原告认为危及贷款安全,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否则原告提前起诉要求被告飞龙家电公司还款的条件不成立。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0.1556%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因提前收贷的依据不足,也不应支持,且即使有合同依据,也系霸王条款。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岑代郁、龚幼芬、冰熊公司、久友公司、久友厂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以证明被告王焕江与茹旭聪、岑代郁与龚幼芬、冰熊公司、久友公司与久友厂与原告约定最高额保证金额、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发放了贷款,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的事实。4.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甬慈商初字第1847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涉及其他重大诉讼的事实。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提供了(2014)甬慈商破(预)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慈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飞龙家电公司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飞龙家电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冰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冰熊公司为原告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与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不超过等额1650万元为限。同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焕江和茹旭聪、岑代郁与龚幼芬、久友公司与久友厂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焕江和茹旭聪、岑代郁与龚幼芬、久友公司与久友厂为原告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与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不超过等额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4月29日,被告飞龙家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477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率为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随本清,原告有权对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到期(包括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对被告飞龙家电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并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借款人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和借款人立即追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发放了贷款1477万元。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借款后自愿支付了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因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被告飞龙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收受了通知书,但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商破(预)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甬慈商破(预)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及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龙家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岑代郁、龚幼芬、冰熊公司、久友公司、久友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因飞龙家电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原告已向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飞龙家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被法院裁定受理其重整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飞龙家电公司返还借款,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合法。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岑代郁、龚幼芬、冰熊公司、久友公司、久友厂自愿为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称原告提前收贷无依据、未通知被告飞龙家电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及复利无合同依据,均与事实不符,至于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称合同即使约定逾期利息、复利也系霸王条款的辩称,因原告与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复利也符合合同法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岑代郁、龚幼芬、冰熊公司、久友公司、久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477万元;二、确认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448712.6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始至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266663.49元、复利8101.24元;三、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岑代郁、龚幼芬、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久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久友电器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9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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