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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树珍与贾习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珍,贾习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2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珍。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习勤。委托代理人金同发。上诉人张树珍与被上诉人贾习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与被上诉人贾习勤的委托代理人金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早上,贾习勤因嫌张树珍家地坪修建比自家高,与张树珍丈夫发生争执并上前抓挠,张树珍见此便上前和贾习勤撕扯在一起,双方相互揪打后被他人拉开。后贾习勤找到张树珍妯娌夏心清回来和张树珍论理,双方再次发争执,贾习勤上前抓扯张树珍的头发,双方再次相互对抓,抓的过程中贾习勤将张树珍推倒在地并压在张树珍身上,将张树珍左前臂咬伤,后被他人拉开。2014年4月15日,张树珍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树珍多处擦伤认定为轻微伤。张树珍伤于2014年4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左前臂咬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支出医药费9528元,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合计住院25天。支出交通费100元。张树珍自行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连正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树珍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休息期限为伤后5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支出鉴定费600元。贾习勤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张树珍居住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办事处白果树村五组33号,田地均已被征用。张树珍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贾习勤已支付张树珍赔偿款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贾习勤与张树珍均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处理方式不当,均未能克制行为、采取冷静友好协商处理方式,导致双方相互揪打并致张树珍人身受到损害,冲突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该院确认贾习勤应承担60%的责任,张树珍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张树珍自行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贾习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树珍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住院医药费9528元。张树珍住院支出医药费合计9528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且贾习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张树珍伤后住院治疗25天,其主张按2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三、护理费2284元。根据张树珍举证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同住院期限25天。张树珍的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应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260元(32538元/360天×25天)。四、误工费6852元。根据张树珍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树珍伤后误工时间应为50天,现主张按3个月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树珍的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应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树珍误工费应为4520元(32538元/360天×50天)。五、营养费152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树珍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限为25天,张树珍营养费应为500元(25天×20元/天)。六、法医鉴定费600元。张树珍实际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且有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100元。结合张树珍实际住院25天,对于其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树珍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律师代理费3000元。张树珍就律师代理费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张树珍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8008元,应由贾习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贾习勤已支付赔偿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贾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树珍8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张树珍承担375元,由贾习勤承担160元。上诉人张树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贾习勤对张树珍进行了不法侵害,且张树珍没有过错,贾习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却以张树珍也有过失为由,判决贾习勤只赔偿全部损失的6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习勤针对张树珍的上诉答辩称:自己承担60%责任已经多了。他家三人打我家一人,我家只应承担25%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贾习勤非法殴打他人致人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盖房而引发的纠纷,张树珍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在争议发生后未冷静对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认贾习勤承担60%的责任、张树珍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树珍认为自己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树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张树珍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树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代理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卞晓璐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