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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秀奇、唐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秀奇,唐晓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邢秀奇。被告:邢秀奇,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唐晓红,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江担保)诉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园林)、邢秀奇、唐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鸠江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精诚园林、邢秀奇、唐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鸠江担保诉称:2013年4月18日,精诚园林向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110191304181000001号,合同约定精诚园林向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合同对利率的计算、贷款的偿还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受精诚园林的委托,鸠江担保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银行于当日向精诚园林发放贷款6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精诚园林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精诚园林拖欠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6008757.32元,银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保证人即鸠江担保在其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了6008757.32元。综上,鸠江担保作为精诚园林向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精诚园林进行追偿,要求其立即赔偿鸠江担保代偿款6008757.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鸠江担保在为精诚园林提供上述贷款的保证责任时,与邢秀奇、唐晓红就上述600万元的借款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协议》,因此,邢秀奇、唐晓红应当对精诚园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鸠江担保请求判令:1、精诚园林立即赔偿鸠江担保代偿款6008757.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邢秀奇、唐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诚园林、邢秀奇、唐晓红承担鸠江担保为实现追偿权而花费的律师服务费12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精诚园林、邢秀奇、唐晓红承担。精诚园林、邢秀奇、唐晓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鸠江担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精诚园林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邢秀奇、唐晓红诉讼主体适格,邢秀奇与唐晓红系夫妻关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110191304181000001号)、《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精诚园林与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的借款合同关系,鸠江担保与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的保证合同关系,鸠江担保受精诚园林委托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服务合同》、《现金缴款书》、《反担保协议》(2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邢秀奇、唐晓红与鸠江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邢秀奇、唐晓红向鸠江担保提供反担保,在精诚园林未清偿鸠江担保代偿费用后,鸠江担保有权向邢秀奇、唐晓红主张,同时,鸠江担保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因精诚园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鸠江担保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精诚园林、邢秀奇、唐晓红追偿;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鸠江担保为实现追偿权花费的费用为129000元。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鸠江担保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鸠江担保的证据符合要求,除证据3中的《协议书》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鸠江担保未对所涉案外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精诚园林向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110191304181000001号),合同约定精诚园林向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等内容。精诚园林与鸠江担保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鸠江担保为精诚园林上述借款,向精诚园林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服务费为6万元。该6万元精诚园林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给鸠江担保。受精诚园林的委托,鸠江担保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鸠江担保为精诚园林上述借款向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鸠江担保与邢秀奇、唐晓红分别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邢秀奇和唐晓红为保障鸠江担保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为精诚园林向鸠江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鸠江担保保证责任发生后,鸠江担保为精诚园林支付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鸠江担保实现追偿权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若精诚园林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鸠江担保偿付上述款项或费用,鸠江担保可直接向邢秀奇和唐晓红索赔等。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于2013年4月18日向精诚园林发放了贷款6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精诚园林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精诚园林拖欠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6008757.32元。2014年4月30日,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保证人鸠江担保在其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了6008757.32元。鸠江担保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29000元。本院认为:鸠江担保已为精诚园林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精诚园林追偿。本案中的《反担保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故精诚园林应偿还而非赔偿鸠江担保6008757.32元,并支付自鸠江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鸠江担保为精诚园林免除其对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的债务而给付金额的法定利息,该利息以600875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每过一日计算一日利息。《反担保协议》中并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鸠江担保与精诚园林也未对鸠江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双方形成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现鸠江担保起诉要求精诚园林、邢秀奇和唐晓红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在保证期间内,邢秀奇和唐晓红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中的《协议书》反映出精诚园林曾用其划拨性质的土地等为600万元借款事宜向鸠江担保提供反担保,但现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已成立、有效、履行及抵押权已设立,故根据《反担保协议》中的约定,邢秀奇和唐晓红应对上述债务向鸠江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关于律师服务费,根据《反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因精诚园林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鸠江担保支付律师费,故邢秀奇和唐晓红还应支付鸠江担保为实现追偿权而花费的律师服务费129000元。但经查,精诚园林与鸠江担保并无约定由精诚园林承担鸠江担保为实现追偿权而花费的律师服务费,故对鸠江担保向精诚园林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鸠江担保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008757.32元并支付利息(以600875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邢秀奇和被告唐晓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邢秀奇和被告唐晓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29000元;四、驳回原告芜湖市鸠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764元,由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谭 宁 玲人民陪审员 高 邦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勇(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满找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