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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品,经理。上诉人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商初字第6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涉案合同中关于“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明确;本案是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乙方,合同中载明的乙方是被上诉人淄博力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